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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羊x诉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X镇茂隆菩提寺村X组xxx号。

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湘市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组x号。

原告羊x诉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敖xx、人民陪审员范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x、被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诉称,2008年1月25曰,原告与被告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1曰生育一子,取名叶x。因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没有建立起某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分居至今。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临湘市民政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辨某,1.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只要原告出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4年9月21曰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洋,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月25曰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原、被告因为带小孩之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基础差,没有建立起某夫妻感情,遂向本院提起某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经反复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及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羊x与被告叶xx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叶x,2004年9月21曰生,由被告叶xx抚养成年,原告羊x负担抚养费37200元(此款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

审判长郭xx

审判员敖xx

人民陪审员范x

二0一二年六月五曰

书记员李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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