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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诉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奚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奚某诉被告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兴,被告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到被告处,在办公室工作。原告于2009年11月到社保局查询社会保险时,发现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要求被告补办,却被拒绝。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1993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即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以及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1200元/月×16年)和将原告的档案移送至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被告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一天,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奚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向市劳动局的申请1份;2、新乡市劳动局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通知1份;3、招收全民所有制职工花名册1份;4、单位招收工人登记表1份(复印件);5、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职工花名册2份(1984年,1995年各一份);2、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鉴定花名册1份;3、1993年2月、1993年8月、1993年12月、1994年12月、1995年12月、1997年1月、1997年12月、1998年12月、1999年12月、2000年12月、2001年12月、2002年7月被告单位工资表各一份;4、张培育当庭证言1份;5、郭※※的当庭证言1份;、6答※※的当庭证言1份;、7刘※※当庭证言1份;、8韩※※当庭证言1份;9、牛※※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10、梁※※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我单位无原告的档案,无法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持本通知到被告单位报道,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证明了原告要求职业介绍时留下的记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原告不出示原件,因被告处无原告的档案,无法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名字,是被告的问题。原告报道后时间不长,由于单位人多,就让原告在家等分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1993年10月原告开始在家待岗,被告未通知案原告,将原告列入是被告的工作失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原告是1993年7月初8月底到被告处工作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是被告的失误。工资表被告制定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报道。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提出,劳动关系的证明应用材料证明,不能从自然人的口述作为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时间短,与证人不在一个部门工作,证人没有见过原告很正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提出,证明原告内容不属实,被告不能证明是证明人本人书写的,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意义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加盖有新乡市档案管档案材料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实际参加了工作,因被告提出的相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过,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是复印件,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6月原告经新乡市职业介绍所介绍,并于1993年7月23日经新乡市劳动局同意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单位为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原告称其于1993年7月底,8月初到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报到,开始工作,同年10月被告单位领导通知其回家待岗至今。现因要求被告单位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遭拒绝为由,于2009年12月17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在工商部门更名为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被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单位是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到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报到,并实际参加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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