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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木某与被告李某乙、A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A保某,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负责人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木某与被告李某乙、A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李某乙、被告A保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某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湘x轻型货车自临湘往桃林方某行驶,9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桃线汤桥地段时,因超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6日,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木某与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和临湘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494.7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春风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0天,追加治疗费3000元。被告李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货车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A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某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元。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000.8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李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是湘x号车辆所有权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4.湘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某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3月23日在被告A保某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某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元;

5.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6.原告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7.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建议;

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9.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200元。

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一、原告木某驾驶的车辆与自己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二、湘x号车辆在被告A保某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与商业三责险5万元,应由被告A保某在保某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A保某辩称,一、根据商业三责险规定,负同等责任前提下,A保某享有10%的免赔率,并享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某次绝对免赔额500元;二、原告木某、案外人沈某是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而受伤,医药费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三、木某为农村户口,相应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A保某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A保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湘x号车辆的保某二份,证明湘x号车辆的投保某况及A保某的相关免赔规定。

庭审过程中,双方某事人对原告木某提供的九份证据和被告A保某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和被告A保某提供的证据双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A保某提出应按保某合同规定对医药费部分进行核减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进行医治所花费的实际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A保某认为票据虽然真实,但都是连号车票,与客观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医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必然存在,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日常生活规范,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可以酌情认定该项费用。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6日,原告木某驾驶湘x轻型货车自临湘往桃林方某行驶,9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桃线汤桥地段时,因超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木某、李某乙、沈某、陈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后立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颌面部皮肤软组织多发挫裂伤,于2011年11月29日转至临湘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9494.7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轻伤,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60天,追加治疗费3000元。2011年12月6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木某驾车疏忽大意,违法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乙驾车判断错误,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陈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木某与案外人沈某、陈某、李某乙云、许建良五人组成临时某伙关系经营稻谷收购生意,陈某提供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用于合伙人装运,约定装运回来后各合伙人共同支付360元“油费”给陈某,因陈某无驾照,由被告木某无偿驾驶该车辆。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湘x号货车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A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某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元。同时,根据商业三责险保某合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被保某车辆一方某事故同等责任,则保某享有10%的免赔率,还享有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告木某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妻子曾某护某。在庭审过程中,案外人刘某、陈某、被告李某乙均放弃自己受伤治疗的费用主张,两车受损也由双方某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原告木某在庭审时某示放弃对车主陈某主张权利,案外人沈某受伤的治疗费用在另案中进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原告木某的损失为:医药费9494.7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误某6380元[34281元/年÷360天×(7+60)天],护某321.2元[(16518元/年÷360天)×7天],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079.9元。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木某、被告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陈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木某驾驶的湘x号车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他们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木某与案外人陈某、沈某、李某乙云、许建良临时某成合伙经营稻谷收购生意,陈某提供车辆装运稻谷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应视为陈某与合伙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合伙人的经营活动无关,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案外人陈某作为车主,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享有收益,应承担驾驶义务及相应风险,因其无驾驶资格,原告木某代其无偿驾驶该车辆,他们之间属于帮工关系,且木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外人陈某对原告木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木某放弃对案外人陈某主张权利,故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某乙的车辆在A保某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与商业三责险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A保某承保某间内,故A保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受害人为多人,除陈某、刘某、李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外,原告木某与另案处理的受害人沈某两份的医疗费超出了赔偿限额,两人分别按比例得到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木某与被告李某乙应按50%的比例承担,同时某于李某乙应承担部分由保某在商业三责险内扣除免赔后承担替代责任,免赔部分由李某乙负担。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木某的总损失为20079.9元,由被告A保某阳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木某12544.2元(医疗费5043元+误某6380元+护某321.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木某3141.1元(3767.9元-3767.9元×10%-250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木某626.8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原告木某负担元,被告李某乙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

审判员夏×

代理审判员唐×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六十四条保某人、被保某人为查明和确定保某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某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某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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