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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漆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漆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漆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5月11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某某,被告漆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其公司位于永川区X路××号工人文化宫综合楼二楼南侧X号房屋,租期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满合同自行解除。2009年,该片区纳入拆迁范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仍按照原租赁合同在履行。被告实际缴纳租金的到期日为2011年1月16日。此后,原告决定不再出租该X号房,但被告仍继续经营,原告多次催缴租金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由被告当日签收。因被告至今仍未搬迁并拖欠租金,故起诉要求:1、解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永川区X路X号工人文化宫综合楼二楼南侧X号租赁房屋;3、由被告给付原告X号房屋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租金7600元。

被告漆某辩称,其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她本人所签,故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和搬出租赁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管理的位于永川区X路××号工人文化宫综合楼二楼南侧X号房屋(面积193)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年租金为27360元;租赁期满合同自行解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并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至2011年11月16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租赁房屋的租金,也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欠缴原告的租金天数为102天(每月以30天计算),原告实际主张该房屋的租金为7600元(27360元/年÷12月÷30天×10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永川区某某实业公司门面欠租金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届满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此后双方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就X号房屋形成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的X号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为由,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和搬出租赁房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漆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搬出位于永川区X路××号某某文化宫综合楼二楼南侧X号租赁房屋;

三、由被告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实业公司永川区X路××号某某文化宫综合楼二楼南侧X号房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租金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漆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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