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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XX与案外人李某等人合伙开办了巫山县xx综合石料场,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于投资所需,被告刘XX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罗XX借现金2万元,被告刘XX在2007年3月12日的借条中写到:今借到罗XX人民币2万元(用于xx石场),借款人:刘XX(加盖“巫山县xx综合石料场”印章)。因巫山县安山综合石料场的印章在被告刘XX处保管,所以被告刘XX在两张借条上加盖了石料场的印章。被告刘XX向原告罗XX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后,刘XX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给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到2009年12月期间的利息,但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罗XX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XX给被告刘XX借款2万元,刘XX给罗XX出具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XX也不予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时,因刘XX与李某等人合伙开办的xx综合石料场的印章保管在其手中,遂在借条上加盖了xx石料场的印章,但该借款并非是xx石料场所借,完全是被告刘XX个人为了在合伙开办的xx石料场投资所需,才向原告罗XX借款,至于借款后该款是否应属于刘XX和另外的合伙人李某共同作为投资款,应当由刘XX和李某共同偿还的问题,原告根本不知晓,原告是出于信任被告刘XX才向其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保护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辩称该借款是与李某商议后由刘XX出面借款,共同用于xx石料场的投资款,所有借款应由刘XX和李某共同偿还的辩解理由既无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借款如果按照刘XX的辩解理由,也应该由刘XX和李某在对合伙事务结算时对责任的承担进行确定,而不应该由原告罗XX向李某进行追偿,其风险责任也不应由罗XX承担。因此,被告刘XX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判决: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XX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刘XX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7年3月12日经手借被上诉人2万元,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xx石场”并加盖有“巫山县xx综合石料场”的公章;该项借款的利息(付至2009年12月)均由xx石场支付,足以说明上诉人对此借款只起到一个经手人的作用,一审法院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从“xx石场”合伙事务执行人李某出具的收条看,李某将上诉人所筹集到得款项作为了上诉人和李某的投资款,因此,李某应为负有还款义务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有误;三、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巫奉高速公路A15标段项目经理部欠“安山石场”石料款20余万元,这笔款被上诉人已申请一审法院保全了,故被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及利息应从该欠款中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

罗XX答辩称:我的钱是借给刘XX的,借条上也写明借款人是刘XX,一审开庭审理时,刘XX本人亲口承认这笔借款作为他的投资股本金投资到安山石场;借条上没有李某的签字;利息有口头约定,已付利息单据证明是按15‰月息结算;A15标段的钱我没有权利去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亦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针对刘XX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在刘XX于2007年3月12日向罗XX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罗XX人民币2万元(用于xx石场),借款人:刘XX”,该证据直接证明刘XX是借款人,批注的“用于xx石场”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用途的约定;虽然借条上加盖了“巫山县xx综合石料场”的公章,但借条的内容中并没有巫山县xx综合石料场是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刘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刘XX将其个人在外的借款作为个人投资投入巫山县xx综合石料场,并由巫山县xx综合石料场支付了借款利息,不能证明巫山县xx综合石料场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对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巫奉高速公路A15标段项目经理部欠巫山县xx综合石料场石料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罗XX与刘XX之间是正确的。刘XX主张巫山县xx综合石料场是本案借款人、借款应由巫山县xx综合石料场及合伙人李某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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