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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湖南省临湘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23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三湾工业园发达陶瓷厂门口地段右转弯时,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人民医院和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7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损伤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在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32343.8元中的100000元。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情况是实,但因其家庭困难,希望原告降低赔偿数额,尽量协商处理。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刘某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前往罗圣纺织厂上班,23时40分,当车行至三湾工业园发达陶瓷厂门口地段右转弯时,遇到被告李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违法左转弯,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人民医院和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2.3万元。2011年7月22日,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疏忽大意,违法转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险安全措施不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刘某医疗费3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付30000元;

二、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以上第一、三项给付义务,共计31750元,被告李某乙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付11750元,余下部分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付1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付10000元。若被告李某乙不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方X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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