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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向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鱼田堡工人村X号X-X,公民身份号证码x。

委托代理人夏XX,(略))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万盛区X区)鱼田堡煤矿工人,住(略))鱼田堡工人村XXX号X-X,公民身份号证码x。

原告郑某诉被告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被告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初自由恋爱,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向X,向X随被告前妻生活。婚后育有一子向XX(现年九岁)。婚初感情一般,嗣后因子女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搞好。从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向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书学费和医疗费各一半。3,婚后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向X辨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外出打工后,内心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受影响。去年9月我到重庆去看望了原告和儿子。因工作原因去看望原告的时间少,以后调整好工作,多去看望原告和儿子,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初自由恋爱,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向X,向X随被告前妻生活。婚后育有一子向XX(现年九岁)。婚初感情较好,原告于2005年未经被告同意外出打工,但夫妻间仍互相关心,共同抚养子女。200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因工作关系,很少到重庆看望原告,双方缺乏交流,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定时给原告寄子女生活费。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搞好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本1个、原万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存款凭条九张、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少,缺乏思想交流,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调整好工作关系,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重新搞好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立法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要求与向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郑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XX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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