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李某乙,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承建厂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厂房一座,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法”为:付款方法共分3次,1、运进材料打桩为第一期,付款20万元整。2、倒好全部地基和桩为第二期,付款15万元整。3、倒好第一层楼面为第三期,付款10万元整。4、整座工程扫尾完工完成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余款利息(月息1%)。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并另外建造了部分加建工程。被告支付过(略)元。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承建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协议书》,双方确定了原告所建造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及被告尚欠的款项,尚欠主体工程款(略).1元、二层车间款(略).5元、电器造价款(略)元、供水造价款3480元。双方并确定二层车间的款项被告应在2003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该付款协议书的欠款方落款为“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甲方负责人:李某甲”,李某甲的签名为亲笔签名,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为打印体,没有加盖公章。之后,被告又支付过部分款项,现实欠原告工程款(略).6元。被告对欠款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欠款,被告从头到尾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被告另认为原告按月息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另查明,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是某案被告李某甲,该公司也使用了上述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建筑物作为办公地址。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先登记方可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已进行的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被告李某甲委托原告陈某娴建设厂房的时候,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不应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建厂房协议书》,从未出现过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原告认为是与被告本人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符合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就算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他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签订《承建厂房协议书》时,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在尚未成立前与他人进行了民事活动,对方以其直接责任人(即本案被告)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也符合有关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错误,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承建厂房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可保护的范围,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利率约定只针对主体工程款项,不涉及后加建的工程,因此原告要求从2003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按月息1%计算只涉及主体工程的尚欠款,二层车间的尚欠款应从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原告在诉状中所陈某的事实,欠款的数额应为(略).6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中少要求30元,被告对原告的本金数额也没有意见,法院按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即(略).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主体工程款本金(略).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3年2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二层车间工程款本金(略).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3年2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70元,财产保全费2840元,合共(略)元,由原告承担310元,由被告承担(略)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审理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总结的焦点只是“原、被告之间有否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李某甲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从而遗漏了本案最为重要的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具备法定的资格和履行能力。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承建厂房协议书》,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具备的相应资格条件:①《营业执照》、②《企业等级证书》、③《安全生产合格证》等,上诉人同样也不具备一定资格的建设单位,其工程项目也非经过批准的有合法依据的项目。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均不具备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具备的法定的资格和履行能力。故此,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承建厂房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以无效的《承建厂房协议书》的约定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被告,即民事行为责任承担人,然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承建厂房协议书》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民事行为责任承担人,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承建厂房协议书》时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正在筹建中,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该“协议书”由于双方均不具备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具备的法定资格和履行能力,该《承建厂房协议书》是无效的,上诉人在2002年12月30日与被上诉人订立《承建顺德粤点食品有发公司工程付款协议书》和结算付款一览表时,粤点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6月12日合法注册成立,上诉人已正式成为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代表个人的行为,那么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顺德粤点食品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即被告。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双方订立的无效的《承建厂房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付,支付主体工程款本金的利息,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的规定,及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30日订立的《承建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协议书》和结算付款览表中均没有约定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承建厂房协议书》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1%月息同样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企业注册资料1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则认为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陈某某所经营企业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时没对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现在二审时提出是不符合程序的。2、依《建筑法》附则,农村居民建房不适用《建筑法》。3、原审对欠款人(李某甲)、欠款额作出了正确的认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作为自然人的陈某某违反以上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李某甲签订《承建厂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认定《承建厂房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由于《承建厂房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中关于逾期利息支付的条款也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判令李某甲支付逾期利息错误,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承建厂房协议书》当事人的陈某某、李某甲理应相互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由于陈某某所建造的厂房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从有利于财产利用和分配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陈某某所建厂房应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价款予陈某某。根据《承建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某,陈某某认为李某甲尚欠(略).6元,李某甲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理应返还(略).6元予陈某某。在《承建厂房协议书》订立时,顺德粤点食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李某甲上诉认为其是代表公司订立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主体工程款(略).1元;
三、变更(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二层车间工程款(略)。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8307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163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部分在上诉人李某甲履行本判决时抵扣,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审判员刘海
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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