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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户县X村。2011年8月9日因本案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学生,大学专科文化,住陕西省户县X村。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秦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秦XX驾驶陕x号农用运输车沿周至县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大坚村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X的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因在狭窄的路面上避让对面车辆,农用运输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X受伤。事故发生后,秦XX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到终南交警队进行调查。王X被车主和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听闻被害人王X截肢后,被告人秦XX逃往外地。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秦XX到公安机关投案。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XX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法严重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右下肢之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秦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秦XX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证人何某、王某、李XX的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秦XX及被害人王X户籍证明,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行驶证及驾驶证,称重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协议书、领条及申请书,周至县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至县人民法院(2012)周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XX依法应予惩罚。案发后,被告人秦XX为逃避法律追究逃往外地,其行为属肇事逃逸;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秦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秦XX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社区调查意见认为,对秦XX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秦XX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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