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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方中华,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中华,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管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该协议名为集资,实为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云阳县X组令牌丘框架结构房屋一幢一单元x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19.32平方米,单价为100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19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现该房屋已竣工,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部分购房户入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拒不交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二、被告及时交付房屋;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辩称,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就不存在交付房屋的情况,若是该协议有效,交付房屋的条件不成就,2010年被告缴纳罚款,原告没有按约定缴纳房款,才造成今天无法交付房屋的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房屋地址及规格质量。乙方(原告)自愿出资为委托甲方(被告)在云阳县X组令牌修建丘框架结构房屋一幢,第一单元第x楼x室,建筑面积为119.32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注:房屋面积的计算方法,按云阳县房管政策相关规定,分摊公用面积,其房屋的实际面积以最后《房产证》所标示的面积为准)。二、房屋单价及金额。乙方集资的住房为第一单元第七楼X室,住房单价为1000.00元/平方米,住房面积暂定为:119.32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最终以房产证为准)。房屋集资总金额为:119320.00元人民币。三、集资时间与付款办法。1.乙方在2010年4月13日前缴第一次房屋集资款,数额为该房款总额的42%,计50000.00元人民币。2.主体工程完工后,缴纳第二次房屋集资款,数额为该房款总额的38%,计45455.00元人民币。3.第三次在交钥匙给用户时,缴纳房屋总额15%款项,计17898.00元人民币。4.剩余5%计5966.00元人民币,在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乙方一次性付清。5.乙方如果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未付清应交集资款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将收取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六、交房时间。暂定为2010年12月30日,甲方尽量提前交付,如遇下列原因可以延期交房。协议由王XX签字,加盖刘XX的印章。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5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20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集资建房协议、收款收据等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验收合格是房屋交付的必备条件之一,原告陈述有部分房屋已经交付,被告称房屋已经竣工,但是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原告至今下欠被告购房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6.00元,减半收取134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71.50元,被告刘XX负担6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江帆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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