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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陇洋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与金昌市人民政府驻兰州办事处、平凉地区行政公署驻兰州办事处建筑工程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9-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陇洋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雄,甘肃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人民政府驻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地区行政公署驻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兰州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高低压开关厂,住所地兰州市颜家沟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原审原告: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陇粤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雄,甘肃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陇洋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昌市人民政府驻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昌办)、平凉地区行政公署驻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凉办)、原审第三人兰州高低压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原审原告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陇粤公司(以下简称陇粤公司)建筑工程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法民初字(1998)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洋公司和陇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雄,金昌办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赓、王某,平凉办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4日,开关厂与陇粤公司签订《关于兰州高低压开关厂迁建项目联合协议书》,约定:开关厂迁出原厂区后,陇粤公司在原厂地内进行营业、办公、住宅用房的改造和建设,全部建设资金由陇粤公司承担,建成后全部建筑物归陇粤公司所有。陇粤公司一次性支付开关厂720万元,开关厂依约迁出原厂区。陇洋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将开关厂院内迁建综合楼建成八层框架。1997年9月19日、27日陇粤公司与金昌办、平凉办签订《关于兰州市城关区高低压开关厂综合楼工程投入资金返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陇粤公司将其在开关厂院内承建的综合楼一次性移交给金昌办、平凉办,金昌办、平凉办向陇粤公司补偿已投入工程款2200万元,一次性付清。金昌办、平凉办先后共向陇洋公司支付1400万元。

另查明: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街的开关厂院内的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在诉讼中,开关厂与兰州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签订划拨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开关厂依出让合同约定补交了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金昌办、平凉办与开关厂签订讼争房屋占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金昌办、平凉办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陇粤公司(或金昌办、平凉办)与开关厂签订的迁建协议,实际是转让划拨用地的使用权,开关厂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陇粤公司、陇洋公司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陇粤公司、陇洋公司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手续,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陇粤公司、陇洋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陇粤公司、陇洋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陇粤公司、陇洋公司承担。

陇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各方当事人于1998年12月31日达成的协议书(附件1)、1999年1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履行时间备忘录(附件2)、1999年6月24日达成的协议(附件3)。3份附件为本调解书的组成部分。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昌办、平凉办、陇洋公司、陇粤公司各负担(略)元。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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