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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依法逮捕,于2012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某某,长沙市X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搭乘李某、李某沿长沙县X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干杉乡X村路段时,遇行人伍海涛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因迟疑而折返,被告人胡某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车与行人伍海涛相撞,致伍海涛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下车察看了一下被撞者而后驾车逃逸。伍海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不久,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即行侦查,发现湘x号的小货车为嫌疑肇事车,遂布控缉查肇事驾驶员。2011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知悉事将败露后向办案民警投案。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以及逃逸的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海涛系因交通工具钝性某力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某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方对胡某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熊某甲人的证言、李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书、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合上述事实、性某、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已据实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王珊娜

人民陪审员邓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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