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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向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谢XX,女,61岁。

委托代理人邵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反诉原告)谢XX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1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租金2万元。今年2月份,被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并多次将原告经营的租赁门市锁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且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00多元,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3月2日所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在签订合同前半个月打入被告谢XX的指定账户”;“门市租期五年”“缴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刘XX没按约定将五年租金10万元一次性付清,并在合同签订前半个月打入反诉原告谢XX指定的账户。反诉被告刘XX以部分支付租金的方式拖延,经多次催告无果。现反诉要求解除2011年3月2日所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刘XX对反诉辩称,我方当事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刘XX(乙方)与被告谢XX(甲方)签订门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谢XX将购置的位于南溪镇天景初级中学体育器材综合楼门市出租给原告刘XX。该租赁合同约定:1、门市租金20000.00元(租赁费在签订合同前半个月打入甲方指定账户)。2、门市租期五年,从2011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3、缴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若乙方需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6、若合同双方未考虑到事项可私下商讨决定。租金随行就市。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XX向被告谢XX支付了20000.00元租金,并在租凭门市开办了众鑫批零部。2012年2月至3月,原告刘XX多次报警称,被告谢XX以房租费用问题到原告租凭门市影响其正常经营,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曾多次出警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刘XX向被告谢XX账户存入现金22000.00元,被告谢XX已经支取。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1年3月所签订的门市X村商业银行存折、谢XX购门市合同、南溪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房期限是明确的,即2011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共5年。双方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租金发生了分歧,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本案中,原、被告因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完善、补充,或通过另案起诉,要求法院对争议条款进行确认。被告作为出租方,以房租费用问题到原告租凭门市影响其正常经营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根据庭审,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成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谢XX要求解除原、被于2011年3月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该份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因此,双方必需具有法定的解除条件,才能解除合同或者纠纷产生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否则任何一方都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就应一次性支付10万元租金。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从其他合同条款中也无法确认反诉原告诉称的事实,加之反诉被告刘XX于2012年2月13日向反诉原告谢XX账户存入现金22000.00元,该笔钱应视为原告履行合同第某年的租金,并在第某年租金的基础上进行了10%的上浮。反诉原告谢XX已经支取了该笔款项,该行为应视为反诉原告对合同第某年租金金额的认可。综上,对反诉原告谢XX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刘XX与本诉被告谢XX于2011年3月2日所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驳回本诉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本诉原告刘XX承担50.00元,本诉被告谢XX承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反诉原告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春来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梁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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