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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院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有关材料。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X村民李××(另案处理)因纠纷发生打架,李××之姐夫许××上前劝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许××左眼部打伤。李××用砖将张某某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许××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张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千元。李××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的陈述,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证人张××、吴××、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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