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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37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局长。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因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举报其在河南健康人大药房购买的食品有添加非食品物质和宣传疗效等违法行为,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8月28日作出中止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中止复议通知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必须有法定依据,不是被告随意认为。2、本案申请复议为不作为情形,无论被告所谓的“类似案件何种结果”,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均需作出相应处理。3、本案中的食品添加非食品物质和宣传疗效,不是被告所称的法院正在审理情形。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不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以下简称二七分局)行政不作为,于2010年7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在该案行政复议期间,二七分局提出类似案件正在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复议机关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鉴于法院对类似案件正在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于8月28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被告将恢复该案的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购物小票;3、申诉书;4、邵永强证人证言一份;5、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辩书;7、2010年3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8、郑州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陇海路店证明一份;9、2010年3月25日不予立案审批表;10、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1、2010年5月26日、2010年8月17日行政诉状各一份;12、应诉通知书一份;13、2010年7月20日行政答辩状一份;14、(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案件传票、送达回证各一份;15、2010年8月20日行政答辩状一份;16、2010年2月26日不予立案审批表二份;17、授权委托书一份;18复议中止申请、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挂号信收据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9能够证明二七分局对原告的申诉经过现场检查,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1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7、1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9日,原告在河南健康人大药房(陇海路店)购买了温补汤、补脾健胃汤等商品,原告认为这些商品存在有违法行为,河南健康人大药房(陇海路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受到处罚。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二七分局申诉,请求依法处罚,二七分局当日接申诉后,即派执法人员到河南健康人大药房(陇海路店)进行现场检查,于2010年3月25日经该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认为二七分局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责令二七分局对原告申诉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以本案的审理需以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法院尚未审结为由,决定自2010年8月28日起中止对该案的审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X号中止复议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本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8月28日,被告作出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以本案的审理需以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法院尚未审结为由,决定自2010年8月28日起中止对该案的审理。但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故被告以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而中止行政复议不成立。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X号中止复议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建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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