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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因与被告陈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住所地长沙市X区韭菜园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羊(略),男,住(略)。

被告陈某,女,住(略)。

原告(略)因与被告陈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Ny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略)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确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劳动合同都是有编码连号的,后陈某等人留存的合同不翼而飞,我司怀疑被告就是窃取合同的嫌疑人,因为被告有接触公司机密文档合同公章的机会。我司怀疑这是早有预谋精心策划的窃取公司机密文档事件,其目的是通过仲裁非法获利。我司与被告签订了2011年的劳动合同,并交纳了社会保险。另外,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64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8日的工资1158.6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93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原告在2011年度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长沙市劳动保障局备案的合同是伪造的被告没有签字的虚假合同;工资表由财务部门保管,被告身为财务人员,所以本人能够取得;被告在任职财务工作期间,工作积极主动,尽职尽责,由于被告逼迫本人出具虚假财务凭证,被告才不得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10年8月9日入职(略),担任财务部会计一职。(略)没有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8日,陈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离开(略),(略)未发放2011年10月20日后的工资。陈某2011年4月份之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4月份之后的月工资为2100元。2011年度,(略)没有安排陈某年休假。

陈某辞职后,(略)没有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工资等,陈某遂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略)支付下列费用,1、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8日的工资1860元;2、支付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双倍工资23400元;3、支付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元;4、支付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加班工资10118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元;6、支付失业赔偿金3264元。2012年4月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定(略)支付陈某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8日的工资1158.6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93元;支付双倍工资164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略)不服裁决,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及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8日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社保查询单、辞职报告、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自2010年8月9日入职(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略)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即应支付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的双倍工资。(略)主张2011年度已与陈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略)没有安排陈某年休假,陈某至离职时应享受年休假1天;陈某于2011年11月8日离职,(略)应支付10月20日至11月8日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8日的工资1158.60元;

二、原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年休假工资193元;

三、原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双倍工资164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丹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刘丹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条;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节假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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