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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超市促销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翁某妍。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翁某妍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每月行使四次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每周日上午七点至下午五点等内容。该调解书生效后,婚生女就由被告负责抚养。2010年1月18日晚上,被告将女儿抱到超市给原告探视时,原告发现女儿发高烧,就要求由自己照顾女儿一晚,双方因此产生争执,被告报警,使双方关系更僵化。次日下午被告携带女儿失踪,原告到处打听才知被告已带女儿前往外地打工,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闽清法院申请执行探视权,在执行期间法官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协助执行探视权,被告均予以拒绝,也拒不提供现有地址,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对女儿的探视权。事实上,婚生女翁某妍从满月起就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由原告母亲负责照顾,原告之所以在调解离婚时同意将女儿给被告抚养,是因为当时与被告及其家人的关系闹得很僵,为了尽快摆脱这个婚姻,而且考虑到双方的家距离比较近,每月又有四次探视权,所以才同意将女儿给被告抚养。但现在基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首先原告系福州鸿基百货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和收入稳定,足以维持原告和女儿生活,而被告以前是以摩托车载客为生,现在又在外打工,没有稳定收入,无法保障女儿将来的生活;其次婚生女现年只有2周岁,对母亲的依赖性很强,而原告身为女性对女儿的日常生活会照顾得更为周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婚生女变更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翁某某没有作出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该调解书生效的时间。

2、出生医学证明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明婚生女翁某妍的出生日期以及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3、福州鸿基百货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足以承担抚养女儿的责任。

4、儿童预防接种证、医疗证、新农合医疗筹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出生后的疫苗接种以及医疗保险等均由原告一手办理,都是由原告尽照顾和抚养女儿的责任。

5、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探视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翁某妍。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翁某妍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每月行使四次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每周日上午七点至下午五点等内容。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不久,被告携带女儿前往外地务工。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女儿的探视权,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将婚生女变更由原告抚养成人,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被告离婚后携带婚生女到外地打工,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履行探视权,现婚生女尚年幼,宜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且原告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具备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故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翁某某的婚生女翁某妍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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