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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基建物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建荣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基建物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勇明,福州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江,至理(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明,至理(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荣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建荣(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基建物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基建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五一工行)、建荣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建荣(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房地产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5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一营业部(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以下简称福州工行营业部)与建荣集团公司、建荣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号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福州工行营业部向建荣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60万元,期限自1996年5月3日至1997年5月2日,月利率996‰。在核定的贷款额度内,逐笔申请,逐笔核贷,尚未归还的借款余额即为贷款本金。建荣房地产公司提供合法财产为建荣集团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同月3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具了榕抵证(199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建荣房地产公司以坐落在福州市X路X路口总面积为5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福州工行营业部提供抵押担保。

1996年5月31日、6月4日、6月7日、6月12日、8月2日,福州工行营业部分别向建荣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200万元、13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997年4月15日,建荣集团公司向福州工行营业部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10万元,并要求将此款直接转入福建长城大酒店账户内。同年4月22日,福州工行营业部又向建荣集团公司发放了该210万元。同年7月25日,建荣房地产公司从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建行)的账户上转款753万元至建荣集团公司在福州工行营业部的账户上,注明,代建荣集团公司偿还以我公司名义下的鼓屏路X路口5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向福州工行营业部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略)号)合同项下的750万元贷款本息。

另查明:1996年9月27日,福州工行营业部与建荣集团公司、福建省基建物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基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抵(略)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福州工行营业部向建荣集团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期限自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924‰,基建房地产公司以合法财产为建荣集团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1997年1月21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具榕抵证(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基建房地产公司以坐落于晋安区X路以东浦下新村总面积为71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同年4月11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建荣集团公司借款1300万元,用于归还福建长城大酒店的旧欠贷款。该协议作为抵(略)号合同的附件。4月18日,福建工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

此外,1997年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执行(1995)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发出(1995)闽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建荣房地产公司鼓屏路X路口5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项下余额价值交宏利公司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及转贷手续。1997年4月24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具榕抵证(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铁路专业支行。在证明书中注明,该地块第一抵押权人为福州工行营业部,第二抵押权人为省建行铁路支行。1997年7月24日,该院又向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发出(1995)闽民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5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全额抵押给鼓楼建行。同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具抵证(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该块土地使用权人为鼓楼建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协商一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抵(略)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核定贷款额度内,逐笔申请、逐笔核贷。在福州工行营业部发放了750万元的贷款后,建荣集团公司又申请贷款210万元,为此,福州工行营业部又发放该笔贷款,建荣集团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予以确认,并盖上公司及李某某个人的印鉴,建荣集团公司关于其仅贷款75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福州工行营业部也依约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建荣房地产公司仅代建荣集团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753万元,建荣集团公司应对尚欠贷款1507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建荣房地产公司提供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1995)闽民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土地使用权已全额抵押给鼓楼建行,福州市土地管理局也出具了抵押权人为鼓楼建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并注销了抵押权人为福州工行营业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因此,建荣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不成立,其对建荣集团公司抵(略)号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基建房地产公司在抵(略)号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福州市土地管理局也出具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福州工行营业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基建房地产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工行营业部与建荣集团公司、建荣房地产公司、基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建荣集团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福州工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50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其中753万元贷款利息计至1997年7月25日止)。三、基建房地产公司应对建荣集团公司的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福州工行营业部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建荣集团公司承担。

基建房地产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基建房地产公司、福州工行营业部、建荣集团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为无效抵押合同关系。根据《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国家授予其管理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本案抵押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无效。补充协议的内容,变更了(略)号抵押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认定为上述合同的附件。福州工行营业部与建荣集团公司恶意串通,转嫁风险,损害了基建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五一工行答辩称,基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领取了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均明确规定,经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在缴纳出让金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1993)X号文,基建房地产公司共取得9600万平方米土地,而经福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准的福州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所作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书》已载明,抵押土地已剔除了2450平方米安置用地,抵押的土地7150平方米是商品房用地。(略)号合同项下所发生的贷款,抵押经三方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基建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荣集团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福州工行营业部与建荣集团公司、建荣房地产公司、基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福州工行营业部依照抵(略)号合同的约定,先后数次发放贷款共计960万元人民币,其贷款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960万元的额度,也符合逐笔申请、逐笔核贷的约定。建荣房地产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建荣集团公司向福州工行营业部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其代建荣集团公司偿付了753万元的本金以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将土地抵押权变更为鼓楼建行,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具抵押证明书,变更该土地的抵押权人为鼓楼建行,注销了原抵押权人为福州工行营业部的榕抵证(1996)字第X号证明书,因此,福州工行营业部对建荣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建荣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不成立,其对建荣集团公司尚欠的抵(略)号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基建房地产公司与福州工行营业部、建荣集团公司签订抵(略)号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意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土地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基建房地产公司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福州市土地管理局为此出具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该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补充协议中,三方约定福州工行营业部向建荣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与抵(略)号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一致,贷款期限亦未超出(略)号合同约定的最后日期1997年10月14日,因此,基建房地产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略)号合同的补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基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基建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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