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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行长沙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号。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号。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某某、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前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本息清偿完毕;

三、被告某某、某某承担原告某某实现债权的损失9000元,该于2012年5月10前支付完毕;

三、如被告某某、某某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含一期);或被告某某、某某违反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某某有权解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按贷款余额本金及利息的总额的5%支付再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并对被告某某、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X区####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被告某某、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起即告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童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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