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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公司与长沙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某地。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发某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3日重庆某公司与长沙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签订之后,重庆某公司向长沙某有限公司发某叶连翘提前物(0.3%金丝桃素)200公斤,价值11600元,长沙某有限公司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沙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0元及资金占用费1066元。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辩称:重庆某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重庆某公司(供方)与长沙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长沙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购买贯叶连翘提前物(0.3%金丝桃素)200公斤,总金额为11600元;买方化验室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收货,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买方收货后60天;货到验收合格凭17%增值税发某一个月内付款;供方需保质保量,若因供方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退、换货,所有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之后,重庆某公司向长沙某有限公司发某叶连翘提前物(0.3%金丝桃素)200公斤,长沙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收到该批货物之后,未向重庆某公司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发某、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某公司与长沙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沙某有限公司拖欠重庆某公司货款11600元,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故重庆某公司提出支付货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庆某公司提出资金占用费1066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长沙某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7月26日收到货物的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即2010年8月26日前支付货款11600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自2010年8月27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1066元,故本院对重庆某公司提出支付资金占用费10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沙某有限公司提出重庆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的约定,长沙某有限公司应在2010年7月26日收到该批货物的6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而长沙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的6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长沙某有限公司对收到重庆某公司货物的质量无异议,且重庆某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重庆某公司交付给长沙某有限公司的贯叶连翘提前物(0.3%金丝桃素)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长沙某有限公司以重庆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1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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