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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与浙江绍兴瓷砖厂、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提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绍兴瓷砖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楼震荣,龙山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永祥,龙山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绍兴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洪琛,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以下简称绍兴中行)与原审被上诉人浙江绍兴瓷砖厂(以下简称瓷砖厂)、绍兴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2日作出(1998)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5月17日,本院以(1999)经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绍兴中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顺先平,原审被上诉人瓷砖厂和信用联社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楼震荣、滕永祥、赵洪琛、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3日,信用联社向绍兴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根据瓷砖厂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480万美元,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开立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480万美元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人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同年7月21日,贷款方绍兴中行与借款方瓷砖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美元;借款用途为进口设备;借款期限为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六十个月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外汇贷款年利率,按六个月浮动利率计算。绍兴中行按季计收利息,如瓷砖厂不能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息。瓷砖厂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瓷砖厂不按期归还贷款,绍兴中行有权从其开户行扣收,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该借款合同附瓷砖厂还本付息计划:1996年10月本金50万美元,利息70万美元;1997年10月本金100万美元,利息30万美元;1998年10月本金100万美元,利息23万美元;1999年7月本金230万美元,利息17万美元。同日,绍兴中行将480万美元划入瓷砖厂帐户。第一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瓷砖厂对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其利息未能归还,信用联社亦未尽保证之责,绍兴中行经催讨无着,于1997年5月21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绍兴中行与瓷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应确认有效。瓷砖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责任。信用联社作为瓷砖厂的保证人向绍兴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合同成立。信用联社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虽承诺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但对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未约定明确,故应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之规定,该院作出(1997)绍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瓷砖厂应归还绍兴中行借款本息(略).25美元(利息计至1997年7月20日);(二)信用联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384元,合计(略)元,由瓷砖厂负担。

绍兴中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以信用联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绍兴中行与瓷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瓷砖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信用联社向绍兴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该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且该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信用联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绍兴中行提出信用联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判令瓷砖厂承担其他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作出(1998)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瓷砖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绍兴中行负担。

绍兴中行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关于担保人信用联社承担直接偿付的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是明确的。原判决认定不可撤销担保书未明确何种保证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信用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他诉讼费用应由本案责任者承担。

信用联社答辩称: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担保人信用联社既不承担代为履行的保证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瓷砖厂贷款480万美元后,以其中100万美元归还了以前的贷款,属于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依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信用联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瓷砖厂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绍兴中行与瓷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瓷砖厂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信用联社为借款人瓷砖厂提供担保,向绍兴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关于信用联社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该社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二条载明:保证人保证归还借款方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债权人(贷款方)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并承诺:如保证人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债权人委托,保证人开户行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此种约定表明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保证方式即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审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适用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判决担保人信用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上诉人绍兴中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信用联社提出瓷砖厂收到480万美元贷款后归还了以前的100万美元贷款,是以贷还贷,属于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问题,在庭审中信用联社仅能证明借款人在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原有的100万美元贷款,而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参与或指使主债务人贷新还旧,从而将贷款风险转移给保证人的事实。信用联社主张该笔贷款中有100万美元以贷还贷问题不属本案再审范围。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绍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绍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上诉人绍兴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上述浙江绍兴瓷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瓷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鸣

审判员刘亚力

代理审判员于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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