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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行长沙分行与黄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

代表人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某某。

被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6月6日通知原告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童姜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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