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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白某甲、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甲,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某丙,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姚某诉被告白某甲、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豪、被告白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建国、白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白某甲,2010年9月23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为被告白某甲承包的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分厂钢构厂房建筑工程焊角铁时,因保险带脱落,致原告腰部摔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根骨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白某甲仅支付5000余元医疗费后,便拒不支付剩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白某甲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白某甲,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856.5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684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复某、邮寄费75.1元,共计108291.57元,扣除白某甲已支付的5500元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02791.57元。

被告白某甲辩称:一、原告姚某诉状中陈述被告白某甲承包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分厂钢构厂房建筑工程,并非事实。2010年7月30日,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郑州市X区亚东彩钢板加工经营部签订三分厂炮泥车间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书对施工名称、施工地点、施工时间、施工要求、工程付款及结算予以约定,合同末页乙方处加盖有郑州市X区亚东彩钢板加工经营部合同专用章。被告白某甲仅是作为郑州市X区亚东彩钢板加工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的施工方是郑州市X区亚东彩钢板加工经营部而非被告白某甲。二、被告白某甲与原告姚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郑州市X区亚东彩钢板加工经营部而非被告白某甲,原告发生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白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白某甲与原告姚某在事故发生时并不认识,不知道原告受伤这一情况,被告白某甲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转院等状况不了解,没有向原告姚某支付医疗费。综上,被告白某甲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方,不应对原告姚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被告白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姚某与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事故责任以及发包方、施工方责任,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将工程发包给郑州市X区亚东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没有在该工程工地工作,其人身损害与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所说受伤属实,应当是其直接雇用人与原告本人的雇佣关系,应由雇用人所在单位郑州市X区亚东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间接的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姚某受雇于被告白某甲,在被告白某甲承包的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分厂钢构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干活。2010年9月23日下午5时40左右,原告在离地面大约5、6米的钢结构上层施工时,因保险带脱落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巩义市中医院、巩义市人民法院诊断为:1.左根骨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2月25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姚某的伤残等级评为八级。

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153.98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262.56元,医疗费共计9416.54元。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1年2月25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共计15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15986元/年÷365天×155天=6788.58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24天=1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应为10元/天×24天=24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满60周岁,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6604.03元/年×20年×30%=39624.18元。原告次子姚某鹏系农村居民,于X年X月X日出生,至18周岁尚需被抚养13年,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姚某鹏的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3年×30%÷2=842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048.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7488.58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郑州市亚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其三分厂炮泥车间的施工工程发包给郑州市亚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工程合同书的末页加盖有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郑州市X区亚东彩钢板加工经营部合同专用章,被告白某甲在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本院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郑州市X区亚东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均未查询到该公司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白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甲辩称该工程的施工方为郑州市X区亚东彩钢板加工经营部,被告白某甲仅是该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但其应该提供而未向本院提供该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经本院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亦未查询到该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故该工程的施工方视为被告白某甲个人。

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郑州市X区亚东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但其应该提供而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经本院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亦未查询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故视为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白某甲,被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白某甲对原告姚某的损失67488.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与公共汽车票据系废弃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治疗疾病所支出,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诉称被告白某甲已支付其5500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从二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白某甲、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7188.58元。

原告提交的的两份医疗费票据有严重瑕疵,一份为2010年6月11日巩义市中医院的治疗费200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姚某尚未受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份为2010年12月27日的检查费240元,该票据上医疗机构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医疗机构的名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此44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月收入的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与本院查明不符,应以本院查明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多于6788.58元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姚某程、崔芬桃的户口本、身份证无法证明其二人与原告的关系,无法确定是需要原告抚养的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二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复某票据无法证明是用于与本案有关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六万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甲、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邮寄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白某甲、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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