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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铝厂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铝厂。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X镇坪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广东省韶关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厂法律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延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广东铝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自1995年至1997年1月,长城公司多次向广东铝厂供应氧化铝,但广东铝厂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于1998年3月对账核实,并由广东铝厂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1998年3月底,广东铝厂尚欠长城公司货款(略)元,长城公司予以认可。长城公司经催要无果,遂起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广东铝厂支付货款(略)元,偿付违约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合计1001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铝厂向长城公司出具的所欠货款对账函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广东铝厂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长城公司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广东铝厂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广东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货款(略)元,逾期违约金(暂计到1998年6月30日)(略)元。以上合计(略)元。从1998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仍按日5计付违约金。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承担7119元,由广东铝厂承担(略)元。

广东铝厂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并没有按日5计算违约金的规定,购销合同中也没有按日5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批复规定了日5的违约金比率,但从1997年起,国家多次降低银行贷款利率及罚息,应按此办理。据此请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罚息计算。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中按日5计算违约金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多计算违约金部分的一、二审诉讼费。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依照司法解释判决按日5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铝厂所出具的欠款对账函意思表示真实,长城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广东铝厂偿还长城公司货款(略)元,并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承担一审诉讼费正确,应予维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罚息。因此上诉人广东铝厂对逾期付款仅请求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X号批复,违约金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并可随其调整而调整。上诉人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降低贷款利息的规定计付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违约责任明确,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作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关于广东铝厂偿付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货款(略)元部分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违约金部分为:广东铝厂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算,时间自199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广东铝厂自接到本判决10日内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广东铝厂承担(略)元,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承担6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明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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