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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封XX、刘X、徐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蒲城县X组,居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阳县X组,农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中专文化,住丹凤县X村X号,下岗职工。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XX,小名徐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魏县X村X号,现住陕西省蒲城县X区X号楼X楼东户,农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所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封XX、刘X、徐XX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波、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封XX、刘X、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于XX、刘X、封XX、徐XX四人窜至柞水县X镇,按照事先的预谋用买卖假文物的方法寻找作案目标实施诈骗活动。四人在杏坪镇X村X路上碰到被害人李某乙军后,被告人于XX望风,徐XX假装收文物与李某乙军搭话,并打听哪儿有文物,尔后,封XX作为中间人上前搭话,称其知道哪儿有卖文物的,并邀请被害人李某乙军同去寻找卖文物的人,许诺事成后给李某乙定的费用,之后封XX便带着被害人李某乙军找到假扮卖文物的被告人刘X,该刘即取出假文物“三腿酒盅”,说要卖8000元一个,并称自己有8个,封XX便拿着该“三腿酒盅”与被害人一起来到被告人徐XX处,徐将该“三腿酒盅”看后称愿意以每个15000元进行收购,并说8个都要,此时,被告人封XX即将被害人叫到一旁,与被害人商议称要和被害人合伙将8个文物全买下,然后再卖给收购文物的徐XX,从中盈利二人均分,被害人李某乙军信以为真,便回家找了6000元钱,后与封XX二人又找到被告人刘X,将钱交于刘X,刘称钱不够,让被害人李某乙军将手机(已灭失)押上,李某乙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刘X,得手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XX、刘X、封XX三人窜至柞水县X村,使用上述方法,骗取杏坪镇X村民章某炎现金5000元。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XX、刘X、封XX三人窜至镇X镇街道,采取上述方法,骗取镇X村民杨某合现金9100元。

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XX、刘X、封XX、徐XX四人窜至柞水县X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该村村民谈某喜现金8000元。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于XX、刘X、封XX、徐XX四人再次窜至柞水县X镇,使用上述方法诈骗安坪村村X村民发现,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将四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XX、徐XX、封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XX、封XX、刘X、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由被告人徐XX提议,被告人于XX、封XX、刘X合谋后,决定采用买卖假文物的方法以老年人为对象实施诈骗活动,并确定了角色分工。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于XX、刘X、封XX、徐XX四人窜至柞水县X镇,按照事先预谋的方法寻找作案目标实施诈骗活动。四人在杏坪镇X村X路上遇到被害人李某乙军后,由被告人于XX望风,徐XX假装收购文物与李某乙军搭话,并打听哪儿有文物。尔后,封XX作为中间人上前搭话,称其知道哪儿有卖文物的,并邀请被害人李某乙军同去寻找卖文物的人,许诺事成后给李某乙定的报酬。之后封XX便带着被害人李某乙军找到假扮卖文物的被告人刘X,该刘即取出假文物“三腿酒盅”,说要卖8000元一个,并称自己有8个。封XX便拿着该“三腿酒盅”与被害人一起来到被告人徐XX处,徐将该“三腿酒盅”看后称愿意以每个15000元进行收购,并说8个都要。此时,被告人封XX即将被害人叫到一旁,与被害人商议称要和被害人合伙将8个文物全买下,然后再卖给收购文物的徐XX,从中盈利二人均分。被害人李某乙军信以为真,便回家找了6000元钱,后与封XX二人又找到被告人刘X,将钱交于刘X,刘称钱不够,让被害人李某乙军将手机(已灭失)押上,李某乙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刘X。得手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XX、刘X、封XX三人窜至柞水县X村,使用上述方法,骗取杏坪镇X村民章某炎现金5000元。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XX、刘X、封XX三人窜至镇X镇街道,采取上述方法,骗取镇X村民杨某合现金9100元。

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XX、刘X、封XX、徐XX四人窜至柞水县X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该村村民谈某喜现金8000元。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于XX、刘X、封XX、徐XX四人再次窜至柞水县X镇,使用上述方法对柴庄镇X村民李某乙德实施诈骗时,被村民发现,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将四被告人抓获。

被告人封XX在公安机关案件侦查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徐XX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XX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五份)证明,四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某、方法及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6月24日早7时许,他在公路边锻炼身体时,路边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问他附近有无古董,他说没有,这时,公路上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四方脸,有四十多岁,在他们二人旁边停下来,向他借火抽烟,得知五十多岁男子是收古董的,就说有一个朋友有古董,并让他跟着去找那位朋友看东西还在不。他就坐上摩托车被带到铁炉村下边龙潭沟口处,四方脸男子打了个电话,一会儿,从公路下边走上来一位四十多岁、鼻子尖是红的男子,四方脸男子问红鼻子男子东西还在不,红鼻子男子称还在,然后这个人骑四方脸男子的摩托车往下边走,过了一会儿,就回来了,并从身上拿出一个三个腿的酒盅,四方脸问价钱,红鼻子称8000元一个,共有8个。四方脸给红鼻子押了300元钱,拿着那个酒盅,与他一同骑摩托车走到铁炉大桥下边公路时,遇见那个收古董的人,四方脸把那个酒盅拿出来让那人看,那人说是战国时期的东西,给15000块钱一个,8个都要。四方脸把他拉到一旁说他俩合伙把那个酒盅从红鼻子男子那里买来,然后卖给这个人,挣的二人平分。四方脸打了个电话说是让媳妇准备钱,他就回家取了6000块钱,四方脸在钢架桥头公路上等着,拿钱后,二人又下到龙潭沟口,四方脸打电话让红鼻子来,他把6000元钱交给四方脸,四方脸拿了一个红塑料袋说里头装有五万多块钱,连同他的6000元,一起交给红鼻子。红鼻子说还欠一点,不给货,让把手机押上,四方脸把自己手机押给红鼻子,又让他把手机掏出来给红鼻子。然后,那二人坐上摩托车迅速骑走了。这时候,他反应过来可能是被骗了,到下午报了案。

3、被害人章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5日,他到凤凰镇X镇街办完事后骑车回家途中,在凤凰镇X村X路上被三个人以收购古董为名合伙骗了他5000元钱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7日,他在镇X镇街道被三人合谋以收购古董的方式诈骗现金91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谈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3日中午,他在柞水县X镇街道上被三人合谋以合伙收贩古董的名义,诈骗8000元及被骗8000元系向柴庄镇村民石教富所借的事实。

6、证人李某乙证明,2011年12月22日中午9时左右,他在去柴庄乡X村他儿子的养猪厂的路上,遇见一个骑摩托车中年男子向他打听收药材的事,这时来了一个约四十多岁的男子问他们谁有古董,骑摩托车男子称知道谁有,并叫他一块去问一下。三人一同到杏坪镇X村张氏沟口大桥时,收古董的人下车了,他们二人又向凤镇方向走了一里路,骑摩托车的人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三十多岁、红鼻子头的男子,骑摩托车的人问那人古董还在不在,并说有人要收购,红鼻子男子说东西在,要卖的话至少要10000元。骑摩托车的人让那人去把东西拿来,是一个三条腿的酒盅。骑摩托车的人与他又一同去找到收古董的人,这人看后说酒盅是清朝的,愿出14000元收购,骑摩托车的人说最少要15000元。然后,骑摩托车的人又和他一块去找到红鼻子男子,说要购买那东西。并对他说二人合伙买下,再转卖给收古董的人,让他最少去找5000元。他就去借钱,没有借到,回到家,他妻子说他让人骗了,后来听说派出所的人把那几个人抓走了。

7、证人陈XX证明,2011年12月22日下午两点多,他听说李某乙德和两个外地某在到处借钱,并发现有两个外地某,一个四十多岁,骑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另一个五十多岁,还有一辆红色小轿车,车上有人和那两人是一伙的,那名五十多岁的男子就是从车上下来的。他知道前一段时间有外地某在附近用古董骗钱,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很快派出所民警就到了,将那几个人及红色小车一同带回派出所了。

8、证人石XX证明,2011年11月13日下午两点多,同村村民谈某喜向他借了8000元。晚上6点多,谈某喜见到他说那8000元被人骗了。后谈某喜分两次把8000元给他还了。

9、证人王XX证明,2011年12月22日中午10点多,三名男子包她的车牌号为陕x红色夏利小轿车,说到柞水溶洞。到了柴庄,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说有事下了车,她和另外两名男子在车上等,后来来了一辆警车把他们带到派出所。民警在车上查获的冥某、三腿酒盅、半圆形金属制品等都是那三人放在车上的。

10、证人邓XX证明,2011年10月27日下午一点多,有一个四十多岁、商县一带口音的男子,到他在镇X镇办的嘉陵摩托车店来补摩托车轮胎,补好后,他曾见那人骑摩托车带了一个老汉走了。

11、李某乙、谈某、章某、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四被害人经辨认徐XX、封XX、刘X、于XX四人分别为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

12、物证三腿酒盅、半圆形金属制品、冥某、粮票、老版人民币、美金、现金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四被告人身上及所租小轿车查获的作案工具。

13、物证手机四部及书证封XX、刘X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四被告人在作案期间的通信联系情况。

14、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提取笔录两份证明,四被告人退赔赃款的情况。

16、申某、证明函、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领条等书证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军、章某炎、杨某合、谈某喜领回其被骗现金的情况。

17、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笔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被告人封XX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X和徐XX在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被告人于XX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封XX、刘X、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四被告人系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每人均有明确分工,故对四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依其参与作案的次数、诈骗的金额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封XX、刘X、徐XX诈骗老年人的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封XX、刘X、徐XX在侦查起诉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未造成被害人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三腿酒盅、半圆形金属物、冥某、美元、旧版人民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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