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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法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鹏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建纠纷案

时间:1999-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上海爱法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鹏海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诉人上海爱法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法公司)为与上海鹏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鹏海公司)联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爱法公司称,1998年2月12日,鹏海公司为与爱法公司联合开发鹏海小区西侧地块纠纷,以爱法公司违约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一审期间,法院以调解为由要求爱法公司暂不反诉,后突然作出判决,导致爱法公司未能反诉。鉴于该案二审中爱法公司已无法提起反诉,所以爱法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爱法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11月17日,爱法公司与鹏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鹏海小区西侧地块合同》。后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1998年2月12日,鹏海公司以爱法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追究其违约责任。该院于1998年12月22日作出(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联合开发建设鹏海小区西侧地块合同》有效。爱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期间。1999年5月5日,爱法公司以鹏海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建设鹏海小区西侧地块合同》无效。因爱法公司所诉,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鹏海公司诉爱法公司联合建房一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均相同,人民法院不应重复立案。原审法院对爱法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爱法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韩玫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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