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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冲口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原告熊某与被告冲口村X村关于拍卖熊某竹林荒山合同》,达成主要协议如下:甲方(冲口村)将熊某竹林荒山3亩拍卖给乙方(熊某),一次性交齐拍卖款500元整,要求全垦荒山新栽油栗,栗树三年必须达到成活率100%,合同期满后栗树归甲方所有;拍卖时间为20年,此合同生效时间从94年12月30日起到2014年终止;甲方要求乙方94年12月底必须将此山按规定全部栽上,数量达75棵,97年底甲方要求乙方的栗树成活率全面验收必须达100%,否则成活率达不到90%的要限期补齐,不补齐视为不遵守合同要收回合同;甲方发包合同期20年,20年内此山的管理权归乙方所有,但必须是按甲方的要求发展板栗,2014年合同期满后,此山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发包他人,乙方无任何理由干预甲方,乙方必须保证栗树完整无缺的交给甲方,否则按毁林处理;甲方收回合同后,乙方还可得甲方的承包金,双方按50%分成。该合同由当时的村法人代表李某模和原告熊某签字确认。随后原告便在该荒山栽植栗树苗,2000年原告举家外出谋生,将竹林栗园交与熊某洋管理,2006年后被告将此山部分转让四户农民建房(已建成三户),2010年6月原告从外地回家得知栗园被占后,经与各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竹林栗园被毁油、板栗树进行损失评估,罗价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被毁油、板栗树共39棵为标的,认定损失为21700元,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被毁栗树39棵的事实证据。2011年8月9日经原、被告现场查看确认,竹林栗园剩余栗树尚有36棵。诉讼中被告提供记录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村干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解除与原告合同是经过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供记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被告无书面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通知了原告或其管理人。另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10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冲口村签订熊某竹林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且被告将承包标的物已交付原告,该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到期,除被告已转让的部分外,该合同应予继续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7000元,因价格认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被毁39棵栗树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被毁39棵栗树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享有被告出让竹林栗园部分土地给农户作宅基地的收入的50%,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被告虽提供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村委会会议记录欲证明终止竹林栗园合同经过了村干部和群众代表讨论决定,但在本院制定期间未能提供会议记录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终止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原告或栗园管理人的义务,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与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1994年签订的熊某竹林栗园合同系有效合同,除被告已转让的部分外,该合同应继续履行至合同期届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熊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1,原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7000元,因价格认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被毁39棵栗树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被毁39棵栗树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诉人有权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有1994年荒山拍卖合同为依据,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现场查看时栗园尚有36棵栗树。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2,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应分得承包金分成40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中间10年无人管理,未交承包费。1997年—2006年原告始终未将树补齐,我们已经终止了合同。物价部门凭什么鉴定,上诉人提供的被毁树不是他种的,是其他地方的树丫子。一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在上诉人承包管理期间上诉人外出,将栗园交与他人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毁坏其栗树39棵,没有证据证明,且其自行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竹林栗园被毁油、板栗树进行损失评估时,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关的公证部门参加见证,无法证明被鉴定的树就是争议的被毁树木。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分成问题,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甲方收回合同后再发包的承包金,而原告上诉据此条要求享有被告出让竹林栗园部分土地给农户作宅基地的收入的50%,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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