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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X组诉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X组。

诉讼代表人唐某甲、符某某,该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俊峰。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

原审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淮滨县X组诉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因淮滨县X组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淮滨县X组的诉讼代表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和淮滨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骆俊峰、方献明,原审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土地的使用权问题,系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原告诉讼前未申请行政复议,其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淮滨县X组的起诉。

上诉人淮滨县X组上诉称,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王某(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案所争的焦点不是土地的使用权,而是侵犯上诉人淮滨县X组的财产权。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本案属于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且所诉争土地早在2000年7月17日已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定归属淮滨县农行,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该土地也并非上诉人的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淮滨县X组不服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某颁发(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服土地行政登记案件,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行政复议前置的土地确权案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淮滨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晓强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陈鑫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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