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汉开元酒店,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该酒店副总经理及四川腾龙实业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负责人:邹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平,四川省成都市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煜,四川省成都市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腾龙实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及四川广汉开元酒店副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广汉开元酒店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四川腾龙实业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四川广汉开元酒店于1999年6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广汉开元酒店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撤诉条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广汉开元酒店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四川广汉开元酒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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