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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邓某农信社)诉被告张某、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邓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负责人。

原告邓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邓某农信社)因与被告张某、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农信社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由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在其处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即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利率为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结息至2011年6月23日,逾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邓某农信社申请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欠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以约定9‰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抵押的锯木机、单刀推台锯等16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邓某农信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贷款申请书1份;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

3、借款借据1份。

证据1、2、3用于证明被告张某由被告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在原告邓某农信社处贷款3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期限约定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度审验记录、张某身份证各1份。

5、动产抵押登记书和抵押物登记清单各1份。

证据4、5用于证明被告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作抵押为被告张某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邓某农信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原告陈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9月13日,邓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某,抵押人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一)在核定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在限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最高限额和期限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每次贷款的种类、金某、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力。(二)最高贷款限额期限从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借款人张某、贷款人邓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信用社、抵押人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与加盖公章。同年同月同日,抵押人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邓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信用社在邓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山东产锯木机1台、浙江产单刀推台锯1台,浙江产开料锯1台、浙江产平面刨1台、台湾产四面刨1套、台湾产自动送精刨床1台、广东产切、钉机1套、台湾产重型平砂机1台、广州产立式砂光机2台、广州产磨刀机1台、上海产空压机1套、上海产喷漆机1套、广州产热缩膜机1套、上海产烘干房、风机1套、上海产手动、铲车1套、变压器(规格型号200A)1套进行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24日,原告邓某农信社的派出机构邓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信用社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借款借据1份,约定贷款300000元给张某,期限1年,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借款方式为抵押,利率为9‰。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仅结息至2011年6月23日,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偿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以约定月息9‰计至款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抵押的锯木机、单刀推台锯等16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借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登记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农信社与被告张某、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贷出后,享有依约追回贷款的权利。在追款无着,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借据等依法向被告主张某款本息,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得到贷款后,应依约及时偿还,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在被告张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怠于履行,实属不当,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邓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约定利率9‰计算,自2011年6月24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邓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抵押物山东产锯木机1台、浙江产单刀推台锯1台,浙江产开料锯1台、浙江产平面刨1台、台湾产四面刨1套、台湾产自动送精刨床1台、广东产切、钉机1套、台湾产重型平砂机1台、广州产立式砂光机2台、广州产磨刀机1台、上海产空压机1套、上海产喷漆机1套、广州产热缩膜机1套、上海产烘干房、风机1套、上海产手动、铲车1套、200A变压器1套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蕾

审判员沈忠学

审判员武书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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