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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吉林省德惠市国债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库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嘉欣,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瓴,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德惠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世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营业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营业部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泛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产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德惠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德惠国债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寿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以下简称武胜营业处)、原审被告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信托交易部)、原审被告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国库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德惠国债部与武胜营业处分别于1995年4月13日、5月17日、7月12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三份证券交易协议书,约定:德惠国债部作为买方向武胜营业处即回购方购买1995年第三期、1993年第三期国库券,成交金某均为500万元,回购期限均为一年。扣减预留手续费后,德惠国债部应于1995年4月14日、5月22日、7月13日前以加急电汇方式将购券款490万元、490万元、480万元汇入武胜营业处账户。武胜营业处应于1996年4月17日、5月22日、7月13日以加急电汇方式将回购国库券款本息605万元、605万元、595万元汇至德惠国债部账户。逾期汇出按欠付本息金某的万分之五付德惠国债部赔偿金。武胜营业处对德惠国债部所购国库券提供免费保管,并开具代保管凭证。协议签订后,德惠国债部依约于1995年4月13日、5月22日、7月13日三次汇给武胜营业处购券款共计1460万元。武胜营业处在没有实物券的情况下,分别于1995年4月14日、5月22日、7月14日为德惠国债部开具了三份免费代保管凭证,其面额均为500万元。合同到期后,武胜营业处于1997年7月13日偿还10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德惠国债部多次索要未果,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武胜营业处给付购券款1460万元,利息(略)万元,滞纳金(略)万元,武汉产险公司、武汉寿险公司、信托交易部和信托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另查明:武胜营业处系1995年4月18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并颁发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隶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以下简称武汉证券部)。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改制分设为武汉产险公司和武汉寿险公司,其上级主管部门分别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6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武汉产险公司、武汉寿险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对武汉市产、寿险分公司财务分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约定:机构分设前担保及证券业务问题可能发生的债务、损失均在产、寿险公司之间按6∶4比例进行分割。1997年6月27日武汉产、寿险公司共同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武胜营业处使用该所(略)号席位。在处理武胜营业处的遗留问题时,中保集团、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在其公函中,亦是将武汉产、寿险公司作为武胜营业处的共同主管单位。1997年9月4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证券交易营业部转让(补充)协议,将武汉证券部及其下属的三阳营业处等转让给信托公司,但该证券部下设的武胜营业处未被转让,仍由武汉产险公司和武汉寿险公司共管。1997年11月4日,中保集团以保发(1997)X号文件,决定撤销武胜营业处,立即组成撤销武胜营业处领导小组,由武汉产险公司总经理叶某某任组长,武汉寿险公司、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各派一名干部参加领导小组。该文件还规定:在撤销武胜营业处,清理债权、债务期间,暂不涉及对营业处损失的分摊问题。如撤销清理过程中,武胜营业处出现支付困难,暂由武汉产险公司垫付。事后武汉产险公司成立了撤销武胜营业处领导工作小组。1998年3月27日,经武汉产险公司同意,武胜营业处办理了工商企业换照年检登记,该营业处至今未被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9月19日中保集团下发保发(1998)X号《关于抓紧解决机构分设时产寿再保险公司之间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各地新发现的属于改革前原人保公司非保险业务,如对外经济担保、证券交易、融资等形成的债务,原则上由产、寿险公司按六四比例分摊。

再查明:经国务院批准,中保集团已被正式撤销。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变为一级法人。中保集团原有的管理职能分别移交给上述3家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汉产险公司、武汉寿险公司的名称分别规范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惠国债部与武胜营业处1995年4月至7月所签订的证券交易协议书因武胜营业处开具代保管凭证时没有足额的实物券,实属融资性质,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武胜营业处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确认,现武胜营业处主管部门为武汉产险公司,因此,武汉产险公司对武胜营业处所欠德惠国债部国库券回购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信托交易部、武汉寿险公司、信托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的有关精神,武胜营业处与武汉产险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融资本金,赔偿拆借资金某间利息损失及逾期罚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卖空行为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当依据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武胜营业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共同向德惠市国债服务部返还融资本金1450万元,赔偿拆借资金某间利息损失(略)万元,逾期罚息(略)万元(计至1998年6月30日止,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武胜营业处与武汉产险公司共同负担。

武汉产险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胜营业处未被转让不能说明上诉人是武胜营业处的主管部门,不能成为判定上诉人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审认定武胜营业处的主管部门是武汉产险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中保集团的有关文件、武汉人行的相关通知均确定武汉产险公司和武汉寿险公司系武胜营业处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本案债务应由武汉产、寿险公司按六四比例分摊。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购券款为1460万元,不能依1500万元计收利息和逾期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X号文规定,截至1998年6月30日逾期罚息应为(略)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德惠国债部答辩称:1995年4月武胜营业处成立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是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单位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1997年9月4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将证券部等14家证券交易营业部转让给中国人保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时,不含证券部下属的武胜营业处。同年11月4日,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发X号文件,明令撤销武胜营业处,规定如武胜营业处债务清偿出现支付困难时,暂由武汉产险公司负责垫付。可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武胜营业处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定的罚金某额是根据协议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上诉人当庭未提出异议,责任应自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汉寿险公司答辩称:中保集团保发(1998)X号文件是处理产、寿险分立前形成债务的一般规定,不能代替保发(1997)X号文件对武胜营业处的特殊规定,更不能作为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武胜营业处虽未转让给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但其归属是明确的,1998年3月27日武汉产险公司为其进行了年检,该公司一直是其存续期间的主管单位。武汉寿险公司不是武胜营业处的主管单位,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1995年4至7月间,武胜营业处在没有足额实物券的情况下,与德惠国债部签订了三份证券回购协议书,并为德惠国债部开具了三份面额均为500万元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某理暂行办法》(银发(1994)X号)规定,本案三份证券回购合同属无效合同,武胜营业处对该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1996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分设为武汉产险公司和武汉寿险公司时,双方对分设前证券业务可能发生债务的分担问题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得到了其上级法人单位中保集团的确认,应为有效。本案证券回购业务发生在1995年4月至7月间,属于武汉产、寿险公司分设前遗留的债务,按约定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1997年9月,武汉证券部转让给信托公司时,武胜营业处未被转让,仍由武汉产、寿险公司共同主管。中保集团保发(1997)X号文件关于武胜营业处出现支付困难时,暂由武汉产险公司垫付的规定,属于临时性处理办法。此后中保集团又于1998年9月19日下发了保发(1998)X号文件,规定机构改革前因证券业务等形成债务的分摊原则是由产、寿险公司按六四比例分担。武汉产险公司关于其与武汉寿险公司系武胜营业处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本案债务应由双方按约定及中保集团规定的比例分担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武汉寿险公司以武汉产险公司1998年3月27日为武胜营业处办理了营业执照年检为据,提出武汉寿险公司不是武胜营业处的上级主管单位的答辩,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寿险公司关于本案债务处理不适用中保集团保发(1998)X号文件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武胜营业处收取德惠国债部三笔购券款共计1460万元,应按规定偿还本金某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武胜营业处所偿还的10万元,是在第三份回购合同期满一年后,经德惠国债部催要而归还的,应冲抵逾期罚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产险公司和武汉寿险公司按6∶4分摊比例共同向德惠国债部返还武胜营业处收取的三笔融资本金某计1460万元及三份合同期内利息(按同期同业拆借利率上限计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违约金某准计算,扣除武胜营业处偿还的10万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已由德惠国债部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武汉产险公司预交),共计(略)元,由武汉产险公司负担(略)元,武汉寿险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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