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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与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某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邓某乙因与被告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邓某乙于2009年6月22日与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邓某乙一次性付款257781元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X路X号X国际(越界)X号房屋,后于2010年3月6日领到房子。合同第十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某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办妥邓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期后邓某乙多次打电话给某公司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1年10月,邓某乙专程到长沙找某公司协商,但也未能解决。2012年1月20日,邓某乙通过物业公司向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书,要求办证或者担保抵押贷款,某公司回复不能达到要求。至今某公司也没有将房屋产权证办好,某公司已明显违约,并致使邓某乙遭受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58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所造成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损失1500多元;四、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购房屋原系长沙市烂尾楼,建成之前曾发生过四次股权和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存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现在仍然在长沙市X区X街道的多方协调处理之下,不久即将解决。二、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诉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预告登记证,但房屋所有权证依约应当是2012年6月6日之前办好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三、原告诉请支付其主张权利的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四、被告认为最终解决双方纷争的有效方式是被告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或者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退还原告的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邓某乙(买受人)于2009年6月22日与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邓某乙一次性付款257781元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X路X号X国际(越界)X层X号房屋(预告登记号为:长房预芙蓉字第(略)号)。根据合同第十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某公司应该在2010年2月8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根据合同第十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内,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邓某乙认为某公司应在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办妥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而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邓某乙多次找某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未能妥善处理,遂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预告登记证、履行合同申请书、收某、缴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某乙与某公司所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邓某乙与某公司所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某公司应在2010年2月8日前将邓某乙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内,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就是说某公司应在2011年5月8日之前办妥邓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某公司至今尚未办妥邓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上述《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关于逾期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的约定,某公司应按邓某乙已付房价款257781元的0.1%的标准向邓某乙支付违约金为258元。因此,邓某乙要求某公司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邓某乙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所造成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邓某乙办理长沙市XX路X号XX国际(越界)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预告登记号为:长房预芙蓉字第(略)号);

二、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某乙违约金258元;

三、驳回邓某乙对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某65元,由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石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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