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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58年生(系原告张某某长子)。

被告黄某丙,男,1960年生(系原告张某某二儿子)。

被告黄某丁,女,4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丈夫黄某合系广东煤炭二0二地质队职工,二0一0年三月去逝,按国家政策单位核发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计x.73元,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我年岁已高,就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二人代为办理。单位支付款时被告已我年岁大,头脑不清为由,要求将款汇入被告黄某丁银行帐户,并称很快交给我。但三被告并未将款交付给我,经我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我因体弱多病,经济无来源,全望该款度过余生维持生计。现具状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被侵占的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x.73元。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们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到我父亲单位二次领取该款,单位不同意,要求家中成员签字同意,再把款汇到指定的帐户上。后原告与我的兄妹六人商量后同意委托黄某乙去我父亲单位办理。单位支付款项时,也经原告和我们兄妹六人商议,并共同签订、按手印同意将款汇入我妹妹黄某丁很行帐户中。该款领回后,因我父亲去世,已花费二万多元,下余款我们一分未动。我们并未侵占该笔款。另外,我父亲病重时,她不顾我父亲死活,我父亲要求和他离婚,她怕得不到我父亲的钱,死活不同意离婚。我们兄妹给我父亲擦屎擦尿,从未让我父亲生疮难受。现在她还要这些钱。如果她再将钱给别人怎么办既然这样,我们要求分割父亲的遗产,望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之母。2010年3月9日被告之父黄某合因病去世,其单位广东煤炭地质二O二勘探队基地管理中心根据规定发放各项死亡待遇即丧葬费x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救济金x元,合计x元。因单位原多支付黄某合养老金4278.27元,故扣除该款后的款额为x.73元。在领取该笔款项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女六人签订“协议”一份,同意将该笔款汇入到被告黄某丁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2010年6月21日黄某合一次性丧葬费补助款x.73元汇入了被告黄某丁另指定的建行帐号中。因该款至今原告未得到,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称该款数额属实,但因父亲死亡后为办丧事已花费x元左右。下余款我们一分未动,并向本院提供所花费的“票据”及“记帐清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丈夫黄某法“离退休待遇核定表(因病非因公死亡)表”一份、广东煤炭地质二0二勘探队出具的“领款单”一份及该勘探队基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广州至郑州的“火车票”二张、漯河至韶关东的“火车票”二张、办丧事所购买物品的“收据”两张及“销货清单”三张、火化及购买墓地所花费用的“票据”三张、五一路老高菜馆出具的“收条”一张及购买其它用品的“清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某之夫黄某合2010年3月9日因病死亡,其单位一次性给付丧葬费补助款x.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因黄某合死亡后为办丧事所花费x元的事实,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所花费用实际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张某某仍要求得到x.73元抚恤金、遗属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某年龄已达73岁,又无工作且丧失劳动能力,原又以丈夫黄某合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应符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故下余的x.73元的丧葬费补助款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款汇入被告黄某丁的帐户中,且被告黄某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下余款额的去向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黄某丁有责任将下余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四、因丧葬费补助款不属遗产范围,故被告要求分割其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原、被告系亲生母子、母女关系,且原告张某某年岁已高,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争做平等和睦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丁返还原告张某某丧葬费补助款x.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20元,被告黄某丁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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