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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盛京城市信用社与广控北方投资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盛京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控北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延边盛京城市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广控北方投资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控北方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延边盛京城市信用社系专门性金融机构,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只能是资金拆借。资金拆借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履行地无法约定,故款项汇出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依法驳回延边盛京城市信用社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控北方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其收购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黑龙江(东北地区)办事处于1992年4月9日给延边盛京城市信用社汇款的电汇凭证以拆借资金纠纷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延边盛京城市信用社,而该电汇凭证上汇款用途项内仅载明是往来款,此外双方既未提供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以“原告款汇出地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由,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以此驳回延边盛京城市信用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延边盛京城市信用社关于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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