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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因与被告周某发生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因与被告周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某阳、喻方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彭某与周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某,2004年某同生育一男孩。婚后才发现周某在很多方面对自己隐瞒了实情,如抽烟、年某、身体状况等。随着时间的推移,周某在外面挣钱比彭某多,其强势自私的面孔暴露出来了,如给小孩买一块钱零食都要找彭某报销。婚后这几年某,家里成了她的旅社,经常是想回就回,不想回就以外面有事为由不回,三天两天不回家是常事。周某喜欢打牌、跳舞,为这事情两人吵过、闹过,都没有用。在家里,她是老大,别人开不得口,彭某的父母劝她,她多答复是,大不了离婚。彭某一直生活在周某的强势之下,现在只想跟她离婚,活出自己的尊严,并愿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来补偿她20000元。请求判令:彭某与周某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彭某川归彭某抚养,不需要周某承担任何费用;婚后无财产,经济各是独立的。

被告周某辩称:彭某与周某系自由恋爱结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很好。彭某所诉周某在很多方面对其隐瞒实情,不是事实。彭某所诉周某把家里当旅社,想回就回,甚至几天不回,那是因为周某为了家庭开办旅社,当然不能天天回家。彭某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他有外遇,对象就是他以前的初恋女友。彭某是过错方,但只要他能改正,周某可以原谅。周某会尽最大的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维护家庭的完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周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彭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4年3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彭某川。彭某与周某性格不和,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近年某,周某怀疑彭某有外遇,夫妻矛盾加剧。彭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与周某经自由恋爱结某,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性格存在一定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婚后并无原则矛盾。周某愿意改正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有可能改善。现彭某与周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彭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要求与周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人民陪审员邓某阳

二○一二年某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登波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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