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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3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往南行驶至97KM+370M路段,因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且逆向行驶,其车前部与相向行驶的豫x号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轿车驾驶员尚某X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轿车乘员常某、常某X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3月30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王某、王某X(车主)共同赔偿被害人尚某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已付25.7万元,余64.3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部付清。被害人尚某X对被告人王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X陈述,证人邓某、尚某X、常某证言及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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