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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韦某。

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诉被告韦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4月12日止,车牌号为桂x,该车辆因未在2011年11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下半年营运检,因此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安畅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一份;2、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4、快递一份。

被告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安畅公司与被告韦某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由被告韦某将号牌号码为桂x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安畅公司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韦某应当按照规定购买保险、进行年检。合同签订后,被告韦某未按照国家规定在2011年11月31日按对车辆进行营运检。原告安畅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畅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营运检,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即被告已收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亦不积极应诉,视为被告默认原告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某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桂x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货车挂靠协议书》已经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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