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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乙诉被告柳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静,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柳某乙诉被告柳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李某,被告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的婚生女。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李某丙登记离某,双方在离某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李某丙抚养,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自2011年8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系学某前儿童,需一定的生活学某费用,而原告母亲李某丙收入有限,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教某等费用,而被告系原告父亲,有长期稳定的收入,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教某、医某等费用,直至原告成年。故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并自2011年8月起,承担原告教某费、医某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柳某丁辩称,对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某时约定被告以其对双方共有房产可分得的部分抵作对原告的抚养费,现该房屋的产权已按约定过户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下,被告则已经履行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同时,被告现无住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困难人群”,且以被告目前收入,扣除租房和日常基本开销,已无力再承担抚养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与被告的婚生女。2011年7月20日,李某丙与被告登记离某,同日双方签署了填充式的《离某协议书》1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位于重庆市X村X路X号X栋X-X号的共有房产归李某丙所有,在该协议书的第(二)项“子女抚养”中双方约定原告的抚养权、监护权归李某丙享有,并约定了被告探视原告的有关问题,但双方未对被告是否给付、如何给付原告抚养费作出表述,而在该协议空白处双方补充约定:在正式的房屋产权证变更发放以前,男方须按每月2000元支付小孩和女方的生活费用,如果男方另找住处,则每月按1500元支付小孩的生活费,直到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为止。次日,被告柳某丁协助李某丙向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办大渡口区X村X路X号X栋X-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李某丙于2011年8月19日领取了相应《房地产权证》。其间,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

另查明,李某丙与被告在登记离某前,于2011年7月18日还签订了《离某协议》1份,约定:双方共有的大渡口区云岭天城BX栋X-X的(即大渡口区X村X路X号X栋X-X号)房屋及家具、家电归李某丙所有,原告系该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房屋不得买卖,因购买该房屋向李某丙父母所代10万元的债务由李某丙承担,如李某丙得不到房屋产权,则由被告承担;并在第二条第1项中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有偿的,条件是男方将该房屋产权的所得部分以评估价用于冲抵女儿在独立生活前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生活费、学某、医某费等等费用”,而该协议的第三条“其他补充”部分约定“在正式的房屋产权证变更发放以前,男方须按每月2000元支付小孩和女方的生活费用,如果男方另找住处,则每月按1500元支付小孩的生活费,直到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及离某手续为止”。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在李某丙与被告离某后至本案庭审时实际支出的生活、教某、医某费用为2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某、《离某协议书》、《离某协议》、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等有关证据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某的法定义务。离某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为离某先后于2011年7月18日、7月20日签订的两份离某协议,均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协议,且内容上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母亲在7月18日的离某协议中约定被告以其对双方共有房产所得部分以评估价冲抵原告在独立生活前所产生的费用,并在两份协议中均进一步约定在房屋变更登记并发新证前,被告须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及其母亲生活费2000元,如被告另找住处,则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至办理好房屋过户续为止,随后被告即协助原告母亲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亦对过户登记颁发新证前的期间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抚养费15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其作为离某后未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某时对被告就双方共有房产所得部分的评估价之具体数额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在该条款中的表述,该评估价“用于冲抵原告在独立生活前所产生的费用”,可知相应数额足可维持按照当时双方对子女独立生活前所需抚养费用的合理预测,而本案原告母亲与被告离某尚不到一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其母亲与被告登记离某后,其实际产生的抚养费用已经超过了被告与原告母亲离某时约定的数额,且庭审中其自认相应费用仅有2万余元,可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费不高某该数额,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未超过其父母离某时对原告抚养费用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原告教某费、医某费的一半之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柳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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