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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阿日、孙某阿只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阿日,曾用名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阿只,女,25岁,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阿日、孙某阿只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阿日、孙某阿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孙某阿日、孙某阿只同马某尔夫(因系艾滋病毒携带者于2012年1月18日被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在榆阳区住宿在招待所,三人密谋对居民小区进行入室盗窃。由孙某阿只设置手机闹钟,在凌晨2时叫醒被告人孙某阿日和马某尔夫,然后被告人孙某阿日和马某尔夫携带可以含入嘴中的小手电,手戴棉线手套外出寻找作案地点后通过窗户防盗栏、空某、雨水管道攀爬进入居民室内盗窃财物。

2012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阿日、孙某阿只同马某尔夫使用上述手段由孙某阿日攀爬进入长城路农行家属院南楼四单元X室,马某尔夫在楼下望风,盗窃被害人张XX家中现金2600元,三星W899手机一部,皮尔卡丹皮夹克一件,美国x打火机一个,总计价值16600元。

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阿日伙同马某尔夫使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榆阳区X区,由马某尔夫攀爬进入被害人马X宿舍,孙某阿日在楼下望风,盗窃现金1700余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总计价值3671元。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阿日、孙某阿只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阿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阿只在共同犯罪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作用较小,属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阿日除对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2日盗窃有异议外,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阿只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解其什么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孙某阿只、孙某阿日与马某尔夫(因艾滋病毒品携带者,被取保候审)来到榆林市X区预谋实施盗窃,由孙某阿只设置手机闹钟,在凌晨2时叫醒被告人孙某阿日和马某尔夫,由马某尔夫和孙某阿日出去寻找作案目标,然后进行盗窃。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阿日和马某尔夫窜至榆林市X区,由被告人孙某阿日望风,马某尔夫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马X宿舍盗窃被害人马某现金1700元;x型粉紫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评估价值为1971元,共计价值3671元。2012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阿日和马某尔夫又窜至榆林市X区X路农行家属院南楼四单元X室,由马某尔夫望风,被告人孙某阿日通过窗户防盗栏、空某、雨水管道攀爬进入被害人张XX家中盗窃被害人张榆林现金2600元,黑色翻盖黄金边三星牌W899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为8000元;棕红色皮尔卡丹皮夹克一件,评估价值为5600元;黄色铜质美国x打火机一个,评估价值为400元,共计价值16600元。赃物x型粉紫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黑色三星牌W899手机一部均追回,返还各被害人。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阿日的供述,证明其与孙某阿只、马某尔夫来榆林密谋盗窃,由孙某阿只设置闹钟,在凌晨2时叫醒其和马某尔夫,其与马某尔夫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作案的经过及所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阿只的供述,证明其与孙某阿日、马某尔夫来榆林前准备偷些钱回家过年,来榆林租住后,其每天将手机设置闹钟,在凌晨2时叫醒孙某阿日、马某尔夫出去偷东西。

3、证人马某尔夫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参与盗窃的经过和所盗财的事实。

4、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宿舍被盗财物的事实。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家被他人盗窃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孙某阿日辨认,X号即马某尔夫就是和其参与盗窃的人;经马某尔夫辨认,X号即孙某阿日;X号是其妻孙某阿只,就是和其参与盗窃的人。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孙某阿只处扣押x型粉紫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小型手电一把。从马某尔夫处扣押黑色翻盖黄金边三星牌W899手机一部的事实。

1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孙某阿只处扣押的x型粉紫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马X。从马某尔夫处扣押的黑色翻盖黄金边三星牌W899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张XX。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阿日、孙某阿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阿日、孙某阿只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阿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阿只起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阿日辩解其2012年1月2日未参与盗窃之观点,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对该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与失主报案、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阿只辩解其什么也不知道之观点,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孙某阿日、马某尔夫预谋实施盗窃,其每日凌晨2时负责叫醒被告人孙某阿日和马某尔夫出去盗窃,且有同案犯孙某阿日供述、证人马某尔夫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阿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孙某阿日伙同他人夜间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提出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阿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阿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阿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小型手电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占峰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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