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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钟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闻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东段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与被告钟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闻某,被告钟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钟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X街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住院33日出某。2011年8月2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故认定,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2011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姜某因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8级;2、姜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和右桡骨远段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某,约需费用80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7855.60元(17532元/年×11年×30%)、住院伙食补助金660元(20元/日×33日)、护理费1650元(50元/日×33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检查费755.50、续医费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7301.10元。

被告钟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已垫支原告6000元,品迭后愿意承担不足部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某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08时20分,被告钟某驾驶渝渝x号摩托车由重庆市X区X街铁桥往小桥子方向行驶,当行至永川区X路段时,与原告姜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段骨折;3、右手第5掌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26日出某。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患肢石膏托及外展支架固定3-5周,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2、3、6、12月)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持重,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某,门诊随访。被告钟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3140.96元。2011年9月26日、12月30日被告钟某分别支付原告2000元、4000元。2011年8月2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故认定,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2011年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9日原告先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755.50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及后续医疗费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400元。同年12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1、姜某因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目前评定为8级;2、姜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和右桡骨远段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某,约需费用80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交纳司法鉴定费及会诊费共计1050元。2012年3月20日双方选定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姜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8级。原告为配合鉴定支付交通费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钟某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1日24时止。原告系城镇居民。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7855.60元(17532元/年×11年×30%)、住院伙食补助金66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门诊医疗检查费755.50元、续医费8480元(含复查X片2次费用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730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门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被告钟某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与原告姜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钟某承担。因被告钟某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405.60元,两项共计77405.60元。剩余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共计33036.46元,由被告钟某赔偿原告。品迭被告钟某已支付原告的39140.96元,被告钟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扣减被告钟某已支付的39140.96元后,实际还应获得赔偿款71308.1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扣减被告钟某多垫付原告的6104.5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71301.10元。被告钟某多垫付的6104.50元可另行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105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变化,故此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计71301.1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此款姜某已预交,本院不清退,限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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