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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万宁市人民政府于蒋某某与李某甲两家建房使用国有土地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初字第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86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万宁市扶贫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万宁市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万宁市政府复议办干部。

第三人李某甲,男,39岁,汉族,万宁市人民法院干警,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万宁市农电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万宁市商业总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某不服万宁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万府(1999)X号《关于蒋某某与李某甲两家建房使用国有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以及万宁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给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万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一九九六年十月给原告颁发的万宁市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万府(1999)X号《关于蒋某某与李某甲两家建房使用国有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1966年间,原万宁县委、县政府将万昌街西侧、市印刷厂北面一块国有土地自西向东分别安排给李某梅、李某(已故,李某甲之父)、蒋某某等人作为建房用地。同年,李某家在政府划拨之土地上沿路筑起三格宅基,并自西向东修建了一房一厅的瓦房,1967年李某又建起东边一格瓦房,形成了完整的二房一厅土木结构房屋。李某建房时,无人提出异议。1968年,蒋某某家从李某房屋的后墙处起在自家使用的土地上从东向西建起一房一厅的瓦房,建房时,也无人提出异议。直到八十年代初,蒋某某建西边一格瓦房时,将房屋的西墙体筑在了李某庭院内,从而引发了二家的长期纠纷。1997年10月,蒋某在其房屋南面临路的空地上筑围墙时,李某因其围墙堵住窗口无法开启,再次引起两家纠纷。同年12月,在市政府的调解下,两家达成协议:蒋某愿意于1998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西墙将土地退还给李某。但蒋某至今未履行协议。为了避免因交错使用土地引起纠纷而造成不良后果,市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蒋某瓦房西墙占用李某使用土地,应于今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将占用土地退还给李某。拆除的费用可按199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2、西墙拆除后,蒋、李某家使用土地,应按1995年12月和1996年10月市土地局分别给李、蒋某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界线划分。

原告蒋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诉称:1、1966年万宁县委、县政府划拨土地没有批文某载划拨土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但原则上是每人安排二格,被告认定每人安排三格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1968年原告和李某均修建起二格土木结构瓦房,由于二家之间的二格空地是安排给另一个老同志,而该老同志没有建房,李某即于1972年在二格空地中再造一格房屋,成为现在的二房一厅。原告也于同年在前排二格房屋的后面土地上建起三格土木结构瓦房,其西墙体与李某1972年所建的一格房屋的东墙体是同处于一条直线上(后面三格瓦房1985年已拆除,改建成三格平顶楼房,改建时,该房西墙由西向东退缩25cm,但旧墙仍保存至今),1980年原告在二格土木结构瓦房的西边所建一格瓦房的西墙体即是按照该直线来修建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占用第三人李某甲家庭院土地,要求原告拆墙退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双方纠纷之土地原告从1980年使用至今已十几年,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6条、第3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原告,而被告却无视土地的使用现状,将纠纷地划入了第三人李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被告依据1997年12月30日的协议以及原告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三人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原告拆墙退地及确定二家的土地界线是错误的。1997年12月30日的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和授权委托,是无效的协议。而原告第X号土地证和第三人第X号土地证在地籍调查时没有四邻的签名指界,严重违反颁证程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万府(1999)X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核发的万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万宁市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应按原告建房现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和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均是1966年由万宁县政府划拨安排的,虽然没有文某记载,但按常理,当初安排土地只能首尾拉直线划分,绝不会曲线交错划分。原告提出以其建房使用土地的现状来确定土地使用权,显然是与被告当初安排土地的事实相违背的;2、第三人1966年使用土地在先,原告1968年使用土地在后,第三人使用土地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而原告使用土地时却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由此可见,原告占用了第三人的土地;3、从第三人建房的格局和时间来看,当时被告给第三人安排的土地就是三格,如果按原告所说每人只安排二格,那么第三人建东边那一格房应是占用他人土地,为何却无人提出异议4、原告侵占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该行为从发生时起就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6条、第35条的规定来主张土地使用权是站不住脚的;5、1997年12月的协议,是在市政府调解下达成的,第三人李某甲以及原告之子蒋某波、蒋某强代表原告蒋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应该是有效的;6、市政府1996年10月给原告发了土地证,在1997年12月30日的协调会上,原告已知道市政府给第三人发了土地证,原告1999年10月22日起诉请求撤销第X号和第X号土地证已超过起诉期限,这二个土地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作出的万府(199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第三人李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万宁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同时述称:1、第三人1995年12月办理万国用(95)字第X号土地证时,已将办证情况告告了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1996年10月原告蒋某某申办土地证时,市土地局主办人员也将第三人办证情况向前来办证的原告二儿子蒋某强说明了,蒋某强说原告蒋某某同意将1982年所建的第三格瓦房的西墙体往东退缩30cm腾出土地归还第三人,因此市政府才给原告发了土地证。由此可见,市政府给第三人李某甲及原告蒋某某核发的土地证均是合法有效的,这么多年来,原告蒋某某对两家土地证界线是认可的;2、1997年10月,蒋某筑围墙企图堵死第三人窗口,影响第三人通风、采光,两家再次引起纠纷、打架,在此情况下,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召集有关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就两家的长期土地纠纷进行调解,达成了蒋某愿意拆墙腾地的协议,蒋某的二个儿子也在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是有效的。综上,市政府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及两家土地证的界线作出万府(1999)X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66年间,原万宁县政府将万城镇X街西侧、市印刷厂北面一块国有土地自西向东分别安排给李某梅、李某(李某甲之父,1977年过世)、蒋某某等人作为建房用地,同年,李某家在政府安排之土地上自西向东沿路修建二格瓦房,随后又在紧邻该二格瓦房的东边建起一格瓦房,从而形成了完整的二房一厅土木结构房屋。李某建房时,无人提出异议。1968年原告蒋某某也在政府安排之土地上自东向西修建二格瓦房,建房时,也无人提出异议。八十年代初,原告蒋某某在紧邻该二格瓦房的西边建第三格瓦房时,第三人李某甲认为原告蒋某某第三格房的西墙占用了其庭院土地,因而提出异议,从而引发了二家的长期土地纠纷。

1995年11月,第三人李某甲向被告万宁市政府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万宁市政府于同年12月给李某甲核发了万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第三人李某甲用地面积为424.25m2,东西宽12.88米,四至为东与蒋某某宅隔墙止、南至公共大道6.2米宽止、西与李某瑞宅合墙止、北至第二市X排污水沟止。该证将原告蒋某某第三格房的西墙体划入了第三人李某甲的用地范围。1996年10月。原告蒋某某向被告万宁市政府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月万宁市政府给原告蒋某某核发了万宁市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蒋某某用地面积为380.19m2,东西宽11.6米,四至为东与刘某兴宅合墙止、南至公共人行道路止、西与李某宅隔墙止、北至工商市场水沟止。该证未将原告蒋某某第三格房的西墙体划入蒋某的用地范围。该西墙体占用之地即为蒋、李某家长期纠纷之土地。

1997年10月,原告蒋某某在第三人李某甲三格土木结构房屋东面临路的空地上修筑围墙,因该围墙堵塞了李某第三格瓦房东墙上的窗口,蒋、李某家再次纠纷,直至打架。为了妥善处理好蒋、李某家的长期土地纠纷,1997年12月,万宁市政府召集双方调解,二家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蒋某强家前屋西墙用地超出30公分,影响李某甲家使用土地,蒋某愿意于1998年12月31日以前将西墙拆除,让地给李某使用。拆除费用由市政府补贴人民币2000元;二、李某和蒋某今后使用土地以双方已经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为准,但双方应到市国土部门补办手续完毕;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一式三份,除双方各存一份外,市土地管理局存执一份,蒋某波、蒋某强、李某甲、李某丙及鉴证人文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高某海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蒋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名及一直未履行协议,被告万宁市政府于1999年9月27日依据万国用(95)字第X号、万宁市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蒋、李某家达成的协议作出万府(1999)X号《关于蒋某某与李某甲两家建房使用国有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1、蒋某瓦房西墙占用李某使用土地,应于今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将占用土地退还给李某。拆除费用可按199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2、西墙拆除后,蒋、李某家使用土地,应按1995年12月和1996年10月市土地管理局分别给李、蒋某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界线划分。蒋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于1999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万宁市政府万府(1999)X号《处理决定》;2、被告万宁市政府应按原告建房现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撤销被告核发的万国用(95)字第X号和万宁市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给第三人李某甲颁发了万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0月给原告蒋某某颁发了万宁市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二土地证对蒋、李某家的土地界线均已明确,原告蒋某某第三格房的西墙体明显侵占了第三人李某甲的土地,属侵权行为,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西墙将土地退还给第三人李某甲是正确的。原告蒋某某在1997年12月市政府主持的土地纠纷协调会上就已知道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万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万府(1999)X号《处理决定》前,原告蒋某某对该二土地证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二土地证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个土地证来确定蒋、李某家的土地界线也是正确的。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万府(199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蒋某某到1999年10月22日才起诉请求撤销这二个土地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告蒋某某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27日作出的万府(1999)X号《关于蒋某某与李某甲两家建房使用国有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世健

审判员潘文某

审判员龙籍忠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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