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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到武鸣县X区广宏屯山界内,盗伐被害人潘XX承包种植的巨尾桉林木354根,价值人民币4474元。至25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将盗伐的木材装车驶出林地路口时被潘XX发现并报警,潘某乙和潘某丙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潘某甲、潘某丁于25日凌晨3时许向武鸣县公安局仙湖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潘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木材检尺码单、林权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潘X良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犯盗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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