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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赵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赵XX。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遂于2010年11月向秦都区法院起诉离婚,在儿子劝说下撤诉。时隔一年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2012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意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处还有银行存款5万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质某,无异议。

2、2001年10月17日被告赵XX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马x元,但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后原告李某乙替被告把钱还了。

被告质某,认可,该笔借款确实未用于家庭生活。

3、达舞厅KTV舞场票一张,美仑金洗浴广场五折券一张,证明被告不务正业。

被告质某,不认可。

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第1、X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赵XX。2010年11月原告向秦都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又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1.5米双人床一张、1.8米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红日牌灶具及抽油烟机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大立柜一个及2009年8月31日购买咸阳市X区拆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为一区X.55平方米,购买价为68506元,该房屋已装修,花费4.5万元;二区X.18平方米,购买价为99018元,至今未装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之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放弃鉴定两套房屋市值且无法协商一致,致本院无法对房屋价值作出认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对此原、被告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1.8米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红日牌灶具及抽油烟机一套、大立柜一个、美的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李某乙所有;1.5米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赵XX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会

代理审判员刘明

代理审判员文娟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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