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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本市X村王某院X号。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25日晚,李某田过生日约被告人XX等十余人(其中十人已判刑)到位于本市土门药厂十字的2068香辣虾店吃饭。当晚约9时许,XX等十余人酒后滋事,在餐厅用椅子、菜某、啤酒瓶等胡乱摔砸,并谩骂、殴打客人及餐厅服务人员,随后均逃离现场。经餐厅清点,当晚共造成跑单损失人民币25240元,砸坏桌椅、餐具、玻璃门、吊灯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与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证人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及同案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监控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XX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宁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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