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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黄某

原告文某诉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经原告的丈夫谢某某介绍与被告吴某、黄某夫妇相识并成为朋友。2011年9月1日,两被告以家庭经营速生桉木材买卖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及修建运输木材道路需投入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当原告需要使用该笔款项时,被告应及时归还。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不久,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讨之初,被告总是借故推托,后来两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从签订借条至2011年11月31日被告每个月都向原告归还5000元,现在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应该将我已经归还的部分扣除,归还现在实际尚欠的数额。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吴某对原告文某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谢某某证明的两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经证人谢某某介绍与被告吴某、黄某相识,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吴某、黄某以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文某借款50000元,当天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文某。借款之后,2011年年底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某向被告吴某、黄某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吴某、黄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文某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提出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吴某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黄某共同归还原告文某借款5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吴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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