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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覃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覃某玲。结婚初始阶段被告尚为家庭着想,但时间久了,被告就开始没有家庭观念,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但不存钱贴补家用,还不断向原告伸手要钱去赌博,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曾于2010年10月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的劝解下,念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的完整,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当时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赌博,共同商量搞好家庭生活。被告一开始时是有所改观,但是时间一久本性又暴露出来了。另外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乱搞,并患上了性病,被告没有半点内疚,也不积极治疗,反而又开始沉迷赌博。原告对被告已经非常失望,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庞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覃某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覃某长期沉迷赌博的事实;

2、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覃某患有性病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覃某清(后改名为覃某玲)的身份情况;

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申请撤诉的情况;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

7、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覃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种有10亩左右的林木,原告及其家人私自出卖,卖木所得款约2万元,原告应该把这笔钱归还给被告。

被告覃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覃某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性病已经治愈。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覃某于1996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覃某玲,覃某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后被告覃某沉迷于赌博,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于2010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拖拉机一台、打谷机一台、床某、柜一个。2012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的感情是相互的,感情的好坏取决于双方的努力,任何一方不和好,双方的感情就无法和好。原告庞某曾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原告在挽救婚姻方面作出了自己的努力,但被告并没有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而是长期沉溺于赌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婚生女儿覃某玲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林木款2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现在尚有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覃某玲由被告覃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归原告庞某所有;拖拉机一台、打谷机一台、床某、柜一个归被告覃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韦展强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青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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