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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江、毛某,山西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江、毛某,被申请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侯某某原审中诉称,被告刘某某2006年4月份承包了中铁十二局在郑西高速铁路部分工程,原告于2006年4月-2007年11月先后给被告干过彩钢棚、绿化、铁艺护栏、土建等工程。2007年8月7日,双方进行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万元,后被告付给原告6万元,其余73万元至今未付,现诉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在原审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渑池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6年4月份,被告刘某某承包了中铁十二局在郑西(郑州-西安)高速铁路部分工程。2006年4月-2006年11月原告侯某某先后为被告刘某某做过彩钢棚、绿化、铁艺护栏、土建等工程;2007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侯某某工程款5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从2007年11月起每月付给原告20万元,还清为止。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7万元未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侯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称:1、我给侯某某的欠条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签,应属无效。2、我和侯某某是合伙关系,有生效民事判决证实。3、原判程序违法,原判依据还款计划判决,从2007年11月20日起,每月支付侯某某20万元,以57万元计算,最后还款时间是2008年1月20日。而原审判决时间是2008年1月3日,并判令双倍利息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侯某某辩称:欠条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我与刘某某是否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原判的正确性,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7年8月7日刘某某给侯某某打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侯某某工程款项柒拾玖万元整(x元),其中各项费用所出年底核实为准,此款项属税前预算款”。2007年11月20日,刘某某为侯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刘某某欠侯某某工程款(税后绝算)陆拾万元整。2007年11月、12月、2008年元月三个月每月付贰拾万元整。三次结清。……”落款:“还款人:刘某某。收款人:侯某某”。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合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刘某某曾2007年8月7日给侯某某打79万元欠条,说明其存在欠款,而后其又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符合实际,原审认定真实有效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称是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签,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采信。此外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坚持认为与侯某某是合伙关系,但是无论其是否为合伙关系,都不影响二人之间的债务合法成立。第三笔款项为2008年元月前,从时间上早已过期,且至今未还,原审处理结果亦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申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杨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兼书记员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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