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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胡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上诉人某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胡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胡某与某某输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1份,将自己购买所有的渝×号货车挂靠某某输公司经营。为方便胡某经营车辆,某某输公司将盖有“某某输公司”公章的空白“重庆市X路货物运单”交给胡某,由胡某自行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2011年4月25日,胡某以某某输公司交给自己的空白运单与某某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某某输公司将某某价值290268元的家具从成都运送至武隆三桥,运费为4500元;如有损坏或遗失,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某某将家具装入胡某驾驶的渝×号货车车箱内,由胡某开车运送。2011年4月26日凌晨2时50分左右,胡某驾驶的渝×号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200M处时,车辆发生燃烧,造成车辆及其装载的家具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某某与某某输公司、胡某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25日,胡某代表某某输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某某输公司将我方在成都办事处的家具运至武隆县,运费为4500元。2011年4月25日下午,我方将价值290268元的家具装入车籍单位为某某输公司的渝×号货车车厢内,由胡某负责运输。2011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货车行至渝湘高速巴南区接龙隧道入口处突然发生火灾,导致渝×号货车和车上家具全部烧毁。我方多次就赔偿事宜与某某输公司和胡某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某输公司和胡某连带赔偿我方货物损失费290268元。

胡某在一审中辩称,某某诉称的事实属实。某某输公司收了我的管理费,不但不给我的车做护理,还不给我的车买交强险、货物损失险。某某输公司交给我空白运输合同时,是为了我能及时运输货物,但并没有约定只运输蔬菜,故应由某某输公司赔偿某某的损失,并应赔偿我的车辆损失。

某某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某某签订关于该批货物的运输合同或协议,也未出具任何书面委托手续或介绍信给胡某,许可其以我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胡某驾驶的渝×号货车,系胡某所有,并挂靠我公司经营;胡某与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胡某与某某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应由胡某承担某某损失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输公司为方便胡某能及时运输货物,将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运单交给胡某,由胡某自行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所以胡某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应当视为某某输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是胡某直接与某某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胡某使用的是某某输公司交给他的并盖有该单位印章的空白合同,应当视为是某某输公司委托胡某代自己与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表明某某与某某输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已依法成立,且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已将价值290268元的货物交由胡某运输;作为接受运输货物的某某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某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由于运输车辆未受到好的保养,导致车辆发生燃烧,并将某某的货物全部烧毁,所以某某输公司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某某请求某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在该案中仅是某某输公司运送货物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某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某货物损失290268元;驳回某某对胡某的起诉。并决定案件一审受理费5654元,由某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某是一个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将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次运输的车辆为胡某所有,在其自主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权利责任应由胡某自行享有和承担,而且本次运输的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双方,完全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此民事法律关系和客观法律事实未做任何认定和处理,仅仅以表见代理判决由我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对被上诉人胡某的责任承担也避而不谈,这对我公司是不公平的。此外,虽然为方便胡某运输蔬菜,我公司在2008年向胡某提供了空白货物运单,但是从未授权和许可胡某可以将运单用于其他货物的承运工作,故该运单在我公司与某某之间是没有法律约束力。三、由于我公司只是胡某车辆的一个挂靠单位,车辆由胡某所有,我公司无法实际控制和经营该车辆,故也无法对其进行保养,因保养不善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胡某自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胡某赔偿某某的货物损失;同时,请求二审诉讼费用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胡某负担。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垫法民初字第×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对于上诉人某某输公司上诉称的被上诉人某某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其没有道理;某某是通过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字号也通过了行政部门的许可和审批,主体是适格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胡某在本次货运过程中是职务行为,是代为上诉人行使权利,其与某某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某某输公司和某某。请求驳回某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一、我自己的车是在上诉人某某输公司挂靠,但某某输公司没有给其买车损险和三者险。二、我自己的车应该做二级维护,给某某输公司交了钱;该公司却从来没有对车维护过,也未尽管理职责。三、我是持某某输公司的运输合同签订的本案运输合同,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某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一审判决将某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不相符,但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登记的业主冉应均是同一个主体,则该程序的瑕疵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不会产生影响。第二、胡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于某某输公司,并以重庆某某输公司的名义经营活动,某某输公司在胡某运输过程中将本单位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运输单据交以胡某,胡某持该空白运输单据与某某签订具有运输性质的运输单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胡某虽未得到重庆某某输公司的明确授权,但他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运营,并持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单据,则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某某有理由相信胡某有代理某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权利;该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某某输公司应当作为承运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虽然重庆某某输公司与胡某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该合同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运输合同相对方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某某请求重庆某某输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重庆某某输公司以其对胡某和武隆县货运输部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以及与胡某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5654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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