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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一审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裕奎。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庆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一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一审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钟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庆林,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20时许,潘某某驾驶桂A-X号货车沿南宁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泰酒店附近路段向右驶入路面标注有“公共汽车、摩托车”字样的慢车道行驶,欲取道向西行驶至前方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再向右驶入鲁班路。货车在慢车道行至新华泰酒店门前,有被害人吕某凤(X年X月X日出生,女)驾驶一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钟某珍(X年X月X日出生,女)同向靠道路右侧行驶在前,潘某某驾货车自吕某凤左侧超越吕某凤所驾电动车时,货车右侧由前往后第二个轮胎胎壁与吕某凤所驾车的左侧手把末端撞击、碰刮,致吕、钟某人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吕、钟某人再被货车的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某某仍驾车行驶至前方大学路X路交叉路口右转进入鲁班路。当日22时许,侦查人员经查询确认后与已在南柳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的潘某某取得电话联系,经追辑警察的多次确认,潘某某于当日23时许,按追辑警察确定的地点,驾车进入南柳高速公路小平阳出口处被抓获归案。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确定,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货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认有充足的横向安全距离,超越时碰刮吕某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某场、抢救受伤人员、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侯处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凤、钟某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西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西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6月25日,西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南市刑终字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9月17日,顺威公司以其名义向钟某支付了25700元。2010年3月1日,潘某某支付给钟某赔偿款63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为88700元。此后,钟某、吕某称曾多次与潘某某、顺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顺威公司赔偿钟某、吕某死亡赔偿金:14146元×20年×2=565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100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15000元,合计680840元;2、判令潘某某、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吕某凤、钟某珍系钟某、吕某的亲生女儿。潘某某系肇事车辆桂A-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潘某某将该车挂靠于顺威公司的名下,换言之,潘某某系桂A-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顺威公司系桂A-X号货车的名义车主。为此,潘某某与顺威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就挂靠服务费、规某、保险、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2008年9月18日,顺威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桂A-X号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4日零时至2009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确认了以下事实,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货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认有充足的横向安全距离,超越时碰刮吕某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某场、抢救受伤人员、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侯处理。潘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某。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某》的相关规某依法作出以下结论,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凤、钟某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结论证据充足,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的事实,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关于钟某、吕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吕某凤、钟某珍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吕某凤、钟某珍生前均为城镇居民,故钟某、吕某要求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46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吕某凤、钟某珍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吕某凤、钟某珍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4146元/年×20年×2人=565840元;(二)钟某、吕某提出的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医药费、伙某、电动车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某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某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钟某、吕某主张办理受害人吕某凤、钟某珍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钟某、吕某提出交通费为1035元,该费用虽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票据并没有注明具体的时间,其真实性难以辩明,结合钟某、吕某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时间(3天),酌情确定钟某、吕某所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2、伙某。钟某、吕某在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中而产生伙某属于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钟某、吕某所支出的伙某为240元;3、误工费。钟某、吕某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时间为3天,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的标准,钟某、吕某要求支付2138元÷30天×3天×2人=428元,予以支持;4、医药费。钟某、吕某提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其失出两个女儿,因此受到打击而生病,最终产生医疗费2259.54元,该费用并非钟某、吕某办理受害人吕某凤、钟某珍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钟某、吕某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电动车损失费。受害人吕某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损害,钟某、吕某要求支付电动车的损失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钟某、吕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该车于2009年9月5日购买,购买价格为1498元,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相隔时间仅为18天,该车基本没有折旧,故应当赔偿钟某、吕某1498元。综上,钟某、吕某主张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应共计为568606元。另外,在事故发生后,顺威公司、潘某某曾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3月1日分别向钟某支付过赔偿款25700元、63000元。对2009年9月17日支付的25700元,钟某、吕某主张为丧葬费,而对丧葬费部分,钟某、吕某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某,“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的标准,受害人的丧葬费应为2138元×6个月×2人=25656元。据此,钟某、吕某主张2009年9月17日支付的25700元为丧葬费,予以采信。因此,该费用不得在上述经济损失总额即568606元中扣除,而潘某某向钟某支付的63000元应当要从568606元中扣除。综上,钟某、吕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505606元。

关于钟某、吕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二钟某、吕某的女儿吕某凤、钟某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作为钟某、吕某仅有的两个女儿,的确给钟某、吕某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想像的伤害,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吕某凤、钟某珍不具有过错,故钟某、吕某要求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但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潘某某的经济能力等实际因素,酌情支付给钟某、吕某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0000元。

关于潘某某、顺威公司、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确定钟某、吕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505606元,钟某、吕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以上两笔数额合计585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某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肇事车辆桂A-69005车在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4日零时至2009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钟某、吕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585606元先予支付110000元,剩余款项475606元由潘某某、顺威公司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而已确定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故潘某某、顺威公司应当向钟某、吕某支付剩余款项。那么,潘某某、顺威公司应当如何赔偿剩余款项,因潘某某与顺威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即潘某某将肇事车辆桂A-69005车挂靠在顺威公司名下,尽管双方曾约定潘某某在经营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罚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或经济赔偿以及因经营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潘某某承担,但该约定只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事后顺威公司可以依据合同另行对潘某某起诉。因此,潘某某应当向钟某、吕某赔偿各项损失475606元,顺威公司应当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某,该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向钟某、吕某赔偿110000元;二、潘某某向钟某、吕某赔偿各项损失475606元(含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顺威公司对潘某某承担的475606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8元,由钟某、吕某负担1484元,潘某某、顺威公司共同负担9124元。

上诉人顺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侵权人潘某某已被判处六年零六个月刑期,此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违法,且数额80000元过高。一、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某了在刑事被告人被刑事处罚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刑事诉讼法》规某,被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某》第1条第2款规某:“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某,明确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害人仍可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为此,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做了全面限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明确禁止刑事案件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时间中,受害人提起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都不予支持,原因就在于死亡伤残赔偿金本身兼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在刑事案件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下,我国是否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任何刑事的精神损害求偿权的。二、从数额来看,一审判决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充分考虑过失侵权、死亡赔偿金兼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且错误认定钟某、吕某仅有本案中的两个子女而加大精神赔偿数额,导致数额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某、吕某负担。

被上诉人钟某、吕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潘某某赔偿钟某、吕某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顺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死亡赔偿金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相互替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钟某、吕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如应赔偿,数额应为多少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某被害人可就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的规某,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批复的规某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刑事案件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不应再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潘某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钟某、吕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处理。顺威公司请求减少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潘某某赔偿钟某、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潘某某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自愿承担该项赔偿责任。此外,顺威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桂A-69005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责任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吕某凤及钟某珍的死亡赔偿金565840元,钟某及吕某的交通费600元、伙某240元、误工费428元,共计56710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而电动车损失1498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损失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有误,虽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某,二审法院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纠正,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予以纠正。对一审认定钟某、吕某应得以赔偿的损失应扣除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6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顺威公司对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威公司亦无异议。综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向钟某、吕某赔偿111498元(110000元+1498元);潘某某应向钟某、吕某赔偿474108元(567108元-110000元-63000元+80000元);对潘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顺威公司应在394108元(567108元-110000元-6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钟某、吕某赔偿111498元;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一审被告潘某某向被上诉人钟某、吕某赔偿474108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为:上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对潘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在39410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8元,由被上诉人钟某、吕某负担1484元,一审被告潘某某、被上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钟某、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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