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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蔡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陈某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借条上未某载,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未某庭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偿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15000元,并提供了欠条原件,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某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某庭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偿还原告陈某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蔡某一并交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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